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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73号

洪新旺与李国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新旺,李国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洪新旺。委托代理人刘磊,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器,其他基本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新旺与被告李国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时,原告洪新旺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新旺撤回起诉。

审判员  常春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国海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