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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26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一,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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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死者杨某二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死者杨某二次子。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生,小学文化。2015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宜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参与诉讼,提出代理意见,代领法律文书。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袁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杨某一,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9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川县城向宜川县上阳湾村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柳树村路段处时,与路面行人杨某二相撞,造成路面行人杨某二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醇浓度为90.04mg/100ml,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要求判处。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车造成其父亲杨某二死亡,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财保宜川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父亲杨某二医疗费、交通费、���食费、购买衣服、被子花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5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人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二原告人。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当庭表示愿意给对方赔偿,他家属已代其给原告人赔偿了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宜川支公司辩称,李某某所有的陕J919**号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保险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李某某于2015年1月8日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杨某二死亡,保险车辆在投保范围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垫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因被告人李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现保留���其在赔偿范围内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9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川县城向宜川县上阳湾村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柳树村路段处时,与路面行人杨某二相撞,李某某随后将被害人杨某二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杨某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醇浓度为90.04mg/100ml。2015年1月16日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二在事故发生后,先在宜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其在宜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抢救费共计1922.7元,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67250.16元;交通费1300元,给被害人购置被子、衣服花费235元,伙食费花费60元。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已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二原告人10万��,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陕J919**号摩托车在中国财保宜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明,2015年1月8日19时许,宜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案称在宜川县柳树村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驾驶员将伤者已送到宜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请出警。接到报警后,宜川县公安局事故中队民警到医院带上李某某指认现场后,将其带到交警队进行调查取证。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8日18时30分左右他与张某某在一起喝了一瓶西凤375白酒,喝完酒,就骑着他的陕J919**号摩托车往宜川县上阳湾村走,走到柳树村附近时迎面过来两辆车灯光特别亮,当对面汽车快与他会车时才看见他车右侧前面有一个人在路边走着,他向左避让了二、三米后踩刹车没有刹住就把人撞了,这时他赶紧过去把人扶起来,等对方家属来一起送伤者到医院救治了。事情发生后他家属代其已经给了对方赔了10万元的医疗费。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他和李某某两个人在他门市上分着喝了一瓶西凤375白酒,喝完酒后,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回上阳湾村了。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19时许,他父亲杨某二从他食堂(玉泉饭店)向家里走,走出三、四十米被一个摩托撞了,他在食堂听见了声音,他妻子向事故那里去看,这时杨某跑过来给他说他父亲杨某二被撞了。他父亲被撞后驾驶员(李某某)在现场,和他一起去的医院。报案的是他村的呼某某。5、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85年11月9日。6、李���某驾驶证、陕J919**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持D证。陕J919**号摩托车车所有人为李某某。7、酒精检测单一份、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血醇浓度为90.04mg/100ml。8、交通肇事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二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1时30分,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延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19时00分,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9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宜川县柳树村路段,与行人杨某二相撞,造成杨某二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0、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记录证明,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5年1月9日被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留,于2015年1月11日已返还。11、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26日,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二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二家属10万元,杨某二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全部依法院判决为准按照责任比例理配付,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12、宜川县丹州镇曲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杨某二与杨某某、杨某一系父子关系。13、杨某二在宜川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抢救费票据,证实杨某二因交通事故,在宜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抢救费共计1922.7元,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67250.16元。14、二原告人提交的租车证明1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给被害人购置衣��、被子花费235元,伙食费花费60元,2015年1月10日将杨某二从延安拉回宜川,租车花费1300元。15、李某某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证明,李某某所驾驶的陕J9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李某某的家属代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交通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父亲杨某二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人提出的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给被害人购买被子、衣服及伙食费用等费用属合理费用,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陕J9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宜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二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损失先由被告人中国财保宜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由李某某承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的表现及其一贯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杨某某、杨某一父亲杨某二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杨某某、杨某一父亲杨某二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购置被子、衣服等费,共计10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给二原告人105000元)。以上第二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立新

代理

审判员  郑伟龙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