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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68号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1年5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92年6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同心县河西镇李沿子村以收乜贴为由寻找作案目标,于当日盗走金某某家房内衣架上一衣服口袋内的300元现金;趁金某家人给其找零钱之际盗窃金武屋内桌上一副价值50元的老花镜;盗窃马某某家屋内柜子抽屉内的910元现金。破案后,追回被盗的老花镜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127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曾经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买风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