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赵海波,男,43岁。被告朱先伟,男,46岁。
原告赵海波与被告朱先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杜七借我现金50000元,由被告朱先伟提供了担保。当时承诺用期两个月,到期后我多次找二人讨要,均推脱不还,之后杜七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朱先伟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原告应该把杜七也列为被告。原告一帮人到我单位和我前妻单位要账时曾讲过杜七已经还了25000元,可见借款人杜七已经在偿还借款,是否已经还清,我提供不出证据,因此也应该把杜七列为被告。借款不是我用的,最终应该由杜七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孟津县城关镇丁庄村居民杜七向原告赵海波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向原告赵海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朱先伟为杜七提供担保,在借条担保人位置签名,并书写“我自愿为杜七担保”字样。借款到期后杜七下落不明,原告赵海波向被告朱先伟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赵海波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杜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且下落不明,原告赵海波向被告朱先伟主张权利,仅起诉被告朱先伟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先伟应向原告赵海波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朱先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七追偿。被告朱先伟提出借款人杜七已归还2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海波主张利息,但原告赵海波与杜七之间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先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海波借款50000元。被告朱先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七追偿。
二、驳回原告赵海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先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思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