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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69号

高泽均、朱顺群等与雷红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泽均,朱顺群,桑某,高明旭,雷红涛,费明生,何新仕,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69号

原告:高泽均,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朱顺群,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桑某,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高明旭,男,201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法定代理人:桑某,系其母亲。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钟彦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红涛,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代理人:高均科,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明生,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何新仕,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金港盛世6号楼6G,组织机构代码73113843-3。

法定代表人:朱洪良。

委托代理人:赵勇、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西环路中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9111484-X。

法定代表人:雷建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解放路南段与金塔车城,组织机构代码22250918-7。

负责人:王小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组织机构代码:79540750-8。

负责人:何永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宇彪、林楚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泽均、朱顺群、桑某、高明旭诉被告雷红涛、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费明生、何新仕、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星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桑某、高泽均、朱顺群、高明旭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被告炬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楚利、雷红涛的委托代理人高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物流公司、费明生、何新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30日6时50分,雷红涛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陕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载货后超载2390公斤),沿广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以时速约68公里行驶至南行20km+200m处时,碰撞前方由费明生驾驶的正在停车落客的粤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大型普通客车再碰撞到已下车的乘客高飞,造成高飞现场死亡,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张茂生、彭道兴、李绍兵等受伤,胡仁全、蒋汝辉、蒋进发、蒋进兵等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雷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明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飞、张茂生、彭道兴、李绍兵、胡仁全、蒋汝辉、蒋进发、蒋进兵均无责任。

三、车辆概况:粤B×××××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炬星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何新仕,何新仕与炬星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费明生是何新仕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唐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雷红涛。

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B×××××大型普通客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陕E×××××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何新仕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雷红涛支付原告生活费、住宿费等47200元,另在刑事赔偿中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款项系双方协商刑事谅解而形成,约定了不作任何抵扣,其他被告未垫付款项。

六、丧葬费:原告主张29672.5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超过标准,请法院核定;其他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618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炬星运输公司、雷红涛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不合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高飞虽为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已经在广州市誉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新塘镇巷口村南大地后自编门牌号一号房,有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拥有收入,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参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系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4105.60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儿子高明旭2010年11月6日出生,至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2岁零10个月,依法应当计算18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4105.60元/年÷12月×182月÷2人=182800.80元。

八、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原告主张68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超过标准,请法院核定;被告炬星运输公司认为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被告雷红涛认为请法院核定;其他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到死者部分亲属在外地,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住宿费用,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费34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5天,住宿费为5100元。

九、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超过标准,请法院核定;被告炬星运输公司认为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被告雷红涛认为请法院核定;其他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需误工导致一定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超过标准,请法院核定;被告炬星运输公司认为没有票据支持;被告雷红涛认为请法院核定;其他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该费用应当以必要的合理的限度为宜,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其他非必要且合理的交通费用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雷红涛认为其已经被判刑,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他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雷红涛已在刑事赔偿中与原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合意并已赔付,乃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对该部分本院不作调处。本案中,只处理除雷红涛外其他当事人部分,被告费明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费明生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因本次事故导致一死七伤,其中张茂生、彭道兴就其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33、834、835、836号民事判决进行处理并在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预留4000元和30000元给未起诉的伤者。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雷红涛、费明生、何新仕、大唐物流公司、炬星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67238.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明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飞、张茂生、彭道兴、李绍兵、胡仁全、蒋汝辉、蒋进发、蒋进兵均无责任,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以雷红涛承担损失的70%、费明生承担损失的30%为宜。因受害人高飞是在已经下车的情况下被粤B×××××大型普通客车碰撞,故高飞相对于粤B×××××大型普通客车和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属于第三者。费明生驾驶的粤B×××××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何新仕,何新仕与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费明生是何新仕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故由费明生承担的责任依法由何新仕承担,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交强险部分。本案只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合计772547.30元,由被告雷红涛承担70%即540783.11元,扣减雷红涛支付原告47200元,仍应赔偿原告493583.11元。至于雷红涛在刑事赔偿中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系雷红涛与原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合意,且该款项系双方协商刑事谅解而形成的,约定了不作任何抵扣,乃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故对该部分在本案中不作抵扣。以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合计772547.30元,由被告何新仕承担30%即231764.19元,扣减被告何新仕支付原告15000元,仍应承担216764.19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费用依法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新仕垫付原告的费用可依法律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雷红涛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重型厢式半挂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规定驾驶上述车辆需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被加黑突出标注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发时被告雷红涛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应当持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且驾驶的陕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牵引陕E×××××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载货后超载2390公斤),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唐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费明生、何新仕、大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泽均、朱顺群、桑某、高明旭216764.19元;

二、被告雷红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泽均、朱顺群、桑某、高明旭493583.11元;

三、驳回原告高泽均、朱顺群、桑某、高明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被告雷红涛负担73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243元、原告高泽均、朱顺群、桑某、高明旭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何宇琳

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立明赖智健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