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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265号

殷地根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65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殷地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地根,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浮梁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地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地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地根到位于鲤城区江南街道锦美村66号旁的一巷子里,利用无人之机,采用接电源线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爵牌五羊款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殷地根到位于鲤城区江南街道锦美社区后头街顶厝巷46号的建友包袋厂一楼楼梯口处,利用无人之机,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HJ125-8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5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殷地根携带螺丝刀和“T”型撬锁工具,到位于鲤城区金龙街道的鼎盛大观工地一活动板房旁,利用无人之机,采用作案工具撬锁的手段,欲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蒙德王牌MD125-30X型二轮摩托车,被当场人赃俱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殷地根处扣押到作案用的螺丝刀和“T”型撬锁工具各一把;被盗的豪爵HJ125-8型二轮摩托车已由被害人黄某某自行找回;被追回的蒙德王牌MD125-30X型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地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财物入库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被害人潘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令狐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殷地根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地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殷地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殷地根于2015年1月16日的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地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地根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此次又实施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本案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地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殷地根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0元,赔偿被害人潘某某。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和“T”型撬锁工具各1把,予以没收,交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德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进龙速 录 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