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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93号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5时54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嘉祥县纸坊镇驻地的南北路行驶至纸坊镇计生办附近时,将行人王浮玲撞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验车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