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欧芝花,女,汉族,1965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宗海,男,藏族,1968年1月1日生。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东交通巷1号银泰大厦。法定代表人于志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浩,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生,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欧芝花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芝花的委托代理人谢宗海,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芝花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2011年8月30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等内容,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天然气未按约定接通到户,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4月1日逾期579天交房违约金17263.29元,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天然气未开通违约金18634.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宏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以及天然气未接通到户的事实存在,但是逾期交房非被告造成,天然气至今未通是天燃气公司排期施工及部分住户私自改动天燃气管道所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验收合格后就具备交房条件,涉诉房屋已于2012年5月28日验收合格,故原告诉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另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3000元赔偿款,此款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的商品房(建筑面积79.5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98157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将达到约定标准的商品房如期交付原告,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在报纸上发出“海湖新区壹号公寓交房公告”载明:“壹号公寓”E区住宅楼现定于2012年8月31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请各位业主按照公告日期依次前往海湖新区E区8号楼1楼1011室办理收房手续。交房时间安排为:8月31日-9月1日办理10号楼、9月2日-9月3日办理9号楼、9月4日-9月5日办理8号楼、9月6日-9月7日办理7号楼、9月8日-9月9日办理5号楼、9月10日-9月11日办理3号楼、9月12日-9月13日办理2号楼、9月14日-9月15日办理4号楼、9月16日-9月17日办理6号楼。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6日前往被告处接收房屋。另查,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按照公司与各位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向业主赔付违约金。
一、此次交房根据延期交房时间先分别按5000元、3000元进行抵扣(延期两年的赔付5000元,延期一年的赔付3000元);
二、违约金剩余部分待住宅楼验收后一次性进行赔付(赔付日期截止楼体验收,见报纸公告)”,原告在接收房屋时被告从其应交付费用中抵扣了3000元违约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再查,被告在双方签订认购书之前已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通知,被告提供的交房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因涉案房屋在被告报纸公告交房前已通过验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体验收合格即可交付房屋,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限应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7日(被告公告之日)止,共计373天,具体计算为298157*373*0.0001=11121.26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3000元赔偿金后,被告应实际支付8121.2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天然气至今未通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合同中约定“2011年8月30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以上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原告于2013年4月6日接收房屋时,天然气仍未开通,在天然气未予接通之情形下,原告可以拒绝收房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明知天然气未予接通仍然收房入住,视为对自身权利已作出处分,故原告天然气的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接通日期开始起算至原告实际入住为止,且原告在接房时仅有天然气尚未接通,水电均已接通入户,电梯运行正常,故原告该主张应按照298157*584(原告实际接房日)*0.0001/4=4353.09元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欧芝花逾期交房违约金8121.26元、天然气未通违约金4353.09元,以上共计1247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欧芝花负担228元,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福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