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到期未年检)沿临朐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朐阳路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沈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在公安民警监督下,到医院提取被告人静脉血。2014年7月28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55mg/ml。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志海
代理
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