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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177号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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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17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泗洪县境内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3千米+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7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病历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雨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