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菏牡民初字第6号
原告:何晓文,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田富芝,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左兰菊,女,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黄岐山,男,194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肖东来,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五原告)
被告: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爱芹,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爱芹,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韩学纯,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三被告)
被告:闫贵连,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韩秋云,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黄岐山、肖东来诉被告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宋爱芹、韩学纯、闫贵连、韩秋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岐山、肖东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黄岐山、肖东来的委托代理人冯雅,被告宋爱芹、韩学纯、韩秋云、闫贵连及被告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宋爱芹、韩学纯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的委托代理人冯雅,被告宋爱芹、韩学纯、韩秋云及被告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宋爱芹、韩学纯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贵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黄岐山、肖东来诉称:被告宋爱芹与被告韩学纯系夫妻关系,在原告田富芝的介绍下,与原告何晓文、左兰菊相识。2000年至2001年间,被告宋爱芹、韩学纯与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协商一致,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康庄西路南侧原自来水公司家属院对过的12块土地,并共同筹资建房,因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均有公职,无暇顾及,便将出资款全部交由被告宋爱芹、韩学纯负责办理,被告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为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出具出资收据,现涉案房产已购置并建成多年。原告黄岐山与原告田富芝系夫妻关系,原告肖东来与原告左兰菊系夫妻关系。五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菏泽市××庄××路南侧原自来水公司家属院对过的土地(地号568-576号)使用权及地上的房产为五位原告与被告宋爱芹、韩学纯共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爱芹、韩学纯、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不是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股东,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来看,本案首先要确定的是原告的身份,原告是否是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股东,是否对568-579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的房产与被告宋爱芹、韩学纯共有,这是本案首先要确定事实。根据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宋爱芹、韩学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原告称与被告宋爱芹、韩学纯于2000年-2001年间共同出资购买菏泽市××庄××路南侧原自来水公司家属院对过的土地12块,并共同筹资建房时不能成立的。既然原告不是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无权请求确认菏泽市××庄××路××号××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房产与被告宋爱芹、韩学纯共有,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宋爱芹、韩学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所有权纠纷,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的任何投资,原告的诉称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宋爱芹、韩学纯从未与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协商过购买涉案12块土地的事,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从未出资分文,也从未为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出具过任何收据,涉案的房地产均是被告宋爱芹、韩学纯出资购买和建设,并于2005年12月1日以300万元的价格出让与赵保生,与赵保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赵保生支付了房价款。在2005年12月1日出售涉案的房地产时,原告从没有向我们主张过任何权利,由此说明,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所有权纠纷,原告所谓的投资根本就不存在。
三、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的投资收据系伪造,应依法追究三原告的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们的一切经济损失。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所谓“出资收据”来看,该“出资收据”系伪造的,一是没有出具的时间,二是没有国花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爱芹的签字,作为国花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本就没有收到过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任何投资款,也没有为原告出具过所谓的“出资收据”。可见,原告所谓的收据系伪造。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投资,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在2005年12月5号,我们将原告所称的涉案房地产已经出让,在我们出让后到原告起诉已经近7年的时间,在这期间,原告从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由此说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将土地登记在黄岐山、肖东来名下,实际是借用他们两个的身份证,但二人均没有出资,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时,其二人均没有到场签字,实际的土地使用者是被告宋爱芹、韩学纯。 被告闫贵连辩称:被告韩学纯用我的身份证办的土地证,我没有出资,土地还是被告韩学纯的,其他的我都不知道。 被告韩秋云辩称:被告韩学纯用我的身份证办的土地证,我没有出资,土地还是被告韩学纯的,其他的我都不知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田富芝与黄岐山结婚证,授权书;原告左兰菊与肖东来结婚证。 证明目的:各原告的身份及关系。 证据2、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三原告共同出资购地、建房的收据(白条)三张、收款收据(红条)24张。 证明目的:2000年--2001年,原告自己和通过向个人借款,由个人将所借款项交付宋爱芹,宋爱芹分别向个人出具收款收据,最后汇总向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出具:原告何晓文投资购地、建房款50万元、原告田富芝投资购地、建房款30.7万元、原告左兰菊投资购地、建房款1368985.67元。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有主体资格,该三原告是涉案房地产共同出资共有人。同时印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收据加盖了另一套公章,对个人的24张收款收据同样也加盖了该公章,2000年至2002年间,被告使用两套公章的事实。 证据3、被告宋爱芹出具的收到原告出资款收据3张 证明目的:2001年2月17日、2002年8月2日,原告何晓文、田富芝直接交给被告宋爱芹出资款2万、6万元,2002年8月10日,原告支付门窗款49457元后,被告宋爱芹出具的转为投资款的收据,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地产共同出资共有人。 证据4、土地转让方白爱国出具的收到土地转让费单据两份 证明目的:原告因将全部款项交给宋爱芹负责,但宋爱芹未全额支付白爱国购地款,在白爱国催要下,原告另行支付了1.8万元购地款,原告作为共有人履行出资付款义务。 证据5、地上楼房建设承包人徐斌峰工程款收据三张 证明目的:原告因将全部款项交给宋爱芹负责,但宋爱芹未全额支付建设承包人徐斌峰工程款,在徐斌峰催要下,原告左兰菊支付了建楼工程款24万元,原告作为共有人履行出资付款义务。基于另一原告肖东来作为建设房屋的所有人,也就是共有人与徐斌峰所签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约定进行的支付。 证据6、2002年9月22日国花楼欠工程款还款协议书 证明目的:原告因将全部款项交给宋爱芹负责,但宋爱芹未全额支付建设承包人徐斌峰工程款,在徐斌峰催要下,原告肖东来与地上楼房建设承包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建楼工程款24万元,原告肖东来当时也是以涉案楼房所有人的身份签订的,作为共有人履行出资付款义务 证据7、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证明目的:1、原告因共有人身份持有涉案所建房产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原告与被告宋爱芹共同出资建设的涉案楼房面积为4236平方米,包工总价160万元,原告的出资占总投资的90%以上;3、施工单位的负责人为徐斌峰,印证证据6和证据5的真实性;4、驻地代表为王书经,原告作为共有人履行支付其工资的义务。 证据8、、驻地代表王书经收到工资5000元的收条。 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宋爱芹共同出资建设的涉案楼房聘用王书经为驻地代表,原告作为共有人履行支付其工资的义务。 证9、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工商局设立登记材料 证明目的: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设立成立于2001年2月20日,公司住所地为:菏泽市××街××号,股东是被告宋爱芹和韩学纯夫妻两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包括韩学纯的机器设备实物出资50万,宋爱芹的货币出资40万元,机器设备实物出资10万元;而五原告与宋爱芹购地开始于2000年,建楼完工于2002年,独立于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之外,且被告共有房地产的位置是菏泽市北城康庄西路南侧,购地加建楼的出资达300万元,以上对比足以证明原告与宋爱芹共同购买建设的房地产虽然被宋爱芹私自登记在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名下,但并非是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的资产,菏泽市××房产为原告共同投资共有。 证据10、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工商局变更登记材料 证明目的: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虽经多次变更,但主要是经营范围、行业代码、行业门类方面的变更,但无房地产增资注资的变更,足以证明涉案菏泽市××房产并非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是五原告共同出资投资的共有财产。 证据11、公有房屋确权申请表及勘察记录等材料 证明目的:根据公有房屋确权申请表中产权契约凭证标明的是“规划许可证、十二份土地证”能够证明宋爱芹申请登记的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房产依据的是十二份个人名下的土地证,依照我国房地产统一登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是基础,土地上的房屋理应登记在土地使用权人名下,五原告是十二块土地的共同购买人、使用权人,五原告更是地上房屋的出资人、所有权人。 证据12、地籍表和十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证明目的:(1)原告与宋爱芹共有的房地产,其中登记在原告黄岐山(田富芝配偶)名下两块,登记在原告肖东来(左兰菊配偶)名下两块,因原告何晓文未及时提供身份证,被宋爱芹登记在韩秋云、闫贵连名下各两块,据此证明原告共有的事实。(2)登记在菏泽市××房产占用的土地就是这十二块土地,是被告宋爱芹私自将本属于原告共有的房产登记在了她自己的公司名下。 证13、十二块土地出让人白爱国证言 证明目的:当时土地出让人白爱国明确证明是原告与宋爱芹共同出资向他购买了涉案的土地,并共同建设了地上房屋建设了地上房屋,原告是菏泽市××房产及占用的十二块土地的共有权人,同时印证证据4的真实性,白爱国收到的1.8万元是原告作为共同出资人交付给他的。 被告宋爱芹、韩学纯、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五份身份证、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中所谓的投资收据有异议:被告1、2、3从未收到过何晓文的一分钱,从该收据上看没有时间,并且是先盖章后写的字,也没有被告1、2、3的任何签字;从该收据的纸的颜色来看,明显是经过处理的。因此我们要求依法对该收据的书写时间以及公章所盖的时间、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我们请求法庭将该证据依法保全。对田富芝和左兰菊的收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并且也请法庭采取保全措施,并要求鉴定。原告以此三张白条收据和24张红条收据来认可国花公司有两套公章无事实根据,作为被告国花公司只有在工商登记备案中盖章及财务章,根本就没有原告所谓持有的收款收据条中所加盖的公章,若原告认可有两套公章存在,原告所持有的收款收据中所加盖的章就是原告私自刻制,作为被告不认可该章的存在,被告将保留东公安机关控告原告私刻公章的权利,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并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原告所持有的收款收据条中章的存在。按照原告所说,原告所持有的三张白条收据是基于24章红条收据所形成的,那么该24张红条收据就不应再原告手中,着24张红条收据就应该在被告手中,但原告还是持有这24张收据,同时还存有3张白条收据,明显说明原告造价,这27张收据都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3有异议,作为被告宋爱芹从未为原告何晓文和田富芝出具过收据,原告何晓文和田富芝也从未将6万元和49457元交给被告宋爱芹,从该收据的内容看,不可能将几块钱的建房款一起交付,我们需要说明的是,作为五原告之一左兰菊是被告国花公司所雇用的会计,每星期定时到被告国花公司处记账,截止到目前,被告国花公司在2003年之前的公司账目全部在左兰菊处,左兰菊至今没有将账目交付给被告国花公司。从这2份收据看,是被告国花公司收取的加工服装款,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建房款。对证据4有异议:从2002年5月20日收据来看,该收据的“收”字是后来添上的,收到地款人应该是马永坤,批准人叫贾振柱,该收据中“白爱国”三个字是后来用圆珠笔添上的,与2002年6月5日白爱国的签字明显不是一个人所签写。2002年6月5日白爱国所出具的收条是被告送爱芹支付给白爱国的地皮款,而不是原告支付的,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国花楼是由被告宋爱芹将工程承包给徐斌峰,由徐斌峰进行施工,被告宋爱芹于2002年9月22日、8月11日和7月28日支付给徐斌峰的工程款,全部是被告宋爱芹支付,而不是原告左兰菊支付,这三份收据是徐斌峰为被告国花公司、宋爱芹打的收据,因此五原告所证明徐斌峰的工程款24万元是由原告左兰菊支付的不是事实。并且被告国花公司、宋爱芹所支付土地款和工程款的收据全部都在左兰菊手中。对证据6有异议:还款协议书是虚假的,肖东来作为一方当事人,他根本不是国花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国花公司所聘用的人员,国花公司也没有委托肖东来与徐斌峰签订协议。因此该协议与国花服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从该协议内容及时间来看是最近所签,而不是当时所签的。对证据7有异议,并且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该证明的工程名称是国花服装厂综合楼,依据2001年2月25日由被告宋爱芹与第四建筑公司与徐斌峰所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来看,该工程发包方为宋爱芹,承办方为徐斌峰,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388000元,工程的投资方为宋爱芹,与五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作为五原告若出资,应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承包合同中没有五原告的任何签字,从承包合同就说明了国花服装厂与五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虽然原告手中持有该证明,该验收证明是被告支付徐斌峰工程款的依据,应该在被告的财务中,作为原告左兰菊系被告被告国花公司的财务人员,至今仍持有被告国花公司的财务账目没有交付。对证据8有异议,因王书经没有到庭,该收据是否是王书经书写无法核实,假设该收据是王书经书写,该收据应该在被告国花公司的财务上,而原告左兰菊截止目前一直持有被告国花公司的相关票据、账目,不能印证工资5000元是由原告支付。对证据9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五原告对国花公司没有出资,国花公司所建的楼房归国花公司及其股东被告宋爱芹、韩学纯,与本案五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登记对房地产的变更不存在,同时原告所证明国花公司名下的房产是由五原告共同投资的显然是不成立的,五原告根本没有出资,因此不存在共有财产的问题。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共有房屋确权申请来看,所有权人单位为国花公司,而非是五原告或其他人,包括房屋现场勘查记录,房屋所有权人也是国花公司。关于十二块土地,当时由于被告宋爱芹、韩学纯需要建服装厂,购置了部分土地,由于一个人名下只能有两份土地,被告宋爱芹、韩学纯与左兰菊关系挺好,被告宋爱芹、韩学纯借用了左兰菊和田富芝对象的身份证,同时还有被告闫贵连、韩秋云,但是原告左兰菊、田富芝及被告闫贵连、韩秋云均没有出资。退一步讲,若是五原告是真实的土地购买人和使用人,那么在2001年10月份办理房产证时,五原告就应该提出异议,既然五原告对房产落户在国花公司名下没有提出异议,由此说明五原告对该土地和房产不是出资人也不是所有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同证据11。对证据13有异议:证人所述是虚假的,不是真实的,由于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白爱国与被告宋爱芹签订的,与五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白爱国的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虽然白爱国收到了1.8万元款项,待该1.8万元不是原告支付,二十被告宋爱芹支付的。在2006年6月5日,由宋爱芹支付给白爱国1.5万元时,白爱国出具了地皮款已付清的证明,充分证实购买白爱国的土地款系被告宋爱芹支付。 被告韩秋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爱芹、韩学纯、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述称:本案是物权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被告宋爱芹是在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共有的房地产私自登记在其设立的公司名下,起诉前五原告得知涉案房产即将拆迁,经与被告商讨分割时才得以知道,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被告宋爱芹、韩学纯、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对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陈述认为:原告称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在本案中,国花公司将国花综合楼于2001年确权在国花公司名下,一直到原告起诉将近10年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被告已于2005年12月将房产和土地出卖给赵保生,从买卖合同来看,原告主张权利也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并且该房产系被告宋爱芹、韩学纯出资建设,两被告系国花公司的股东,将房产登记在国花公司名下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被告将涉案房产私自登记在公司名下的事实。 被告宋爱芹、韩学纯、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国花公司工商登记一组,证明国花公司的出资股东是被告宋爱芹、韩学纯,与五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2、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白爱国将宅基地一处转让给被告宋爱芹,土地面积为7亩6分,每亩12万5,总款是95万元。地面房屋13间,价款4万元。该协议证实购买白爱国土地的是被告宋爱芹,支付土地及房屋价款的也是被告宋爱芹,与五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3、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2005年12月1日,房产所有人国花公司和土地使用人被告宋爱芹与赵保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宋爱芹、韩学纯将坐落于菏泽市××庄××路南侧的楼房出卖给赵保生,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0××5号,土地证号菏国用(2000)字第2××1号,房地产价格为300万元。赵保生将300万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宋爱芹,由此说明在2005年12月份,被告宋爱芹、韩学纯、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已经将房地产全部出卖给案外人赵保生,在出让房地产时,作为会计左兰菊是明知的,并且将国花公司名下的财务账目从公司带回家中,公司的其他财产也拉回家自己使用。如果是五原告出资的话,那么被告宋爱芹、韩学纯、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在出让该房地产时,五原告应该主张权利,直到起诉前三原告从未向被告宋爱芹、韩学纯、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由此说明五原告没有出资,并且证实是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证据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名称是国花服装厂综合楼,依据2001年2月25日由被告宋爱芹与第四建筑公司与徐斌峰所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来看,该工程发包方是宋爱芹,承包方为徐斌峰,该工程的总包价格为1388000元,工程的投资方是宋爱芹,与五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证据5、2002年6月5日白爱国为被告宋爱芹出具的地皮款已付清的证明,证明被告宋爱芹与白爱国之间的土地买卖款项全部是由宋爱芹支付,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 证据6、2006年1月12日徐斌峰证明一份,证明国花服装厂综合楼于2006年1月12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总工程款数是1246000元。 证据7、2014年3月16日徐斌峰证明一份,证明国花公司的综合楼是由徐斌峰在2001年签订的建筑合同,所有建筑款是由宋爱芹一人所付,不存在原告向徐斌峰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五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其国花公司为被告宋爱芹、韩学纯两人出资无异议,但从其工商登记中恰恰证明被告宋爱芹、韩学纯出资设立国花公司仅有注册资金100万元,而本案所涉国花名下的房产及所购置的土地价值高达300万元,显然与被告宋爱芹、韩学纯所设立的国花公司无关。被告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地产并不是国花公司的资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正如土地出让方白爱国出庭所证,被告宋爱芹是代表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在天香村饭店共同协商、共同决定购买后所签订。被告宋爱芹的签订行为代表的并非其个人,而是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四人。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与白爱国出证证明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是三原告与被告宋爱芹共同购得,且被告宋爱芹并没有出具向白爱国支付地款与地上房屋的任何凭证。根据我方所持有的白爱国的地款收据,结合白爱国所述,谁持有收据就说明谁向其付款,更能充分证明该协议书是四人共同向白爱国购地,被告宋爱芹仅仅是作为代表人签订。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三原告对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从不知晓,且该合同为被告宋爱芹擅自将共有财产违法处置,处置时被告2宋爱芹并未通知三原告,三原告是在今天开庭时才得以见到该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说毫无事实依据。2、被告2宋爱芹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将共有房地产非法处置给他人,并侵吞、侵占转让价款严重侵犯三原告共有人合法权益,且该第三人取得房产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第三人并非善意取得,无法取得法定的物权效力,被告宋爱芹与该第三人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3、被告宋爱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与本案财产确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宋爱芹及第三人均无权以该合同对抗共有人的五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我方提交的证据7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内容相矛盾,涉案工程造价1600000元,而非原告所提交的1380000元;双方当事人处仅有双方加盖的私章,且该私章是近期新加盖的,而无当事人个人签名,即便存在该合同也并非如被告所诉是其个人出资,正如我方所提交的证据所证实,因为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是公职人员,按照政策规定,不能显名作为投资人出现在承包合同中,宋爱芹也仅仅是代表三原告与承包商签订涉案合同,被告主张系其个人与事实不符,国花服装厂也是当时为了方便而借用的名称,也是被告宋爱芹私自拟定的企业名称,因为当时只有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而无菏泽市国花服装厂的存在。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虽然在该字据批准人处宋爱芹签名,但不能证明所有的地皮款是宋爱芹一人付清这一事实,白爱国出庭并书写证言证明地皮款是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共同支付的,涉案土地也是各原告与宋爱芹共同购买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是其一人全部付清这一事实,且该证明能够印证原告所述徐斌峰收款及与原告肖东来签订还款协议、徐斌峰时涉案房产建设方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属证人证言,徐斌峰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中起书写内容与签名并非一人,由他人代为书写,非本人真实意思之嫌疑,徐斌峰在诉讼中所出具的该证明与我方所持有的书证、其向我方出具的工程款收据相矛盾。 被告韩秋连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田富芝与黄岐山为夫妻关系,原告左兰菊与肖东来为夫妻关系,被告宋爱芹与韩学纯为夫妻关系。2000年11月20日,被告宋爱芹(乙方)与白爱国(甲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宅基地一处,东边南北长69.39米至康庄路中间,西边南北长69.39米长至康庄西路中间,南边东西长71.99米至南北路(白庄)中间,北边东西长72.90米至白庄南北路中间,其折合地柒亩陆分(7.6亩)按每亩125000元计算,实际折款玖拾伍万元整。2、东临白庄南北路,南邻生产队地,西邻北关大队水管所,北邻康西路,经丈量界限清楚,无其他争议。如有争议,甲方负责。3、西边地介以肥管所东墙为界,如有争议,由甲方负责。4、地面房屋13间折价肆万元整。5、宅基地转让后,双方协定,宅基地使用权归乙方宋爱芹所有。地款(950000.00元),附属物款肆万元,共计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先付肆拾伍万元,其余伍拾肆万元在2001年1月30日前一次付清,款付清后,房地使用权乙方宋爱芹所有。6、目前和以后国家有关规定的所有税收和其他一切费用等(过户费)由乙方负责。《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的土地地号为568-576。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该宗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如下:其中原告黄岐山两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菏国用(2000)字第2××2号和菏国用(2000)字第2790号;肖东来两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菏国用(2000)字第2××0号和菏国用(2000)字第2789号;闫贵连两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菏国用(2000)字第2××6号和菏国用(2000)字第2788号;韩秋云两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菏国用(2000)字第2××3号和菏国用(2000)字第2785号,宋爱芹两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菏国用(2000)字第2××4号和菏国用(2000)字第2779号,韩学纯两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菏国用(2000)字第2××1号和菏国用(2000)字第2789号;被告闫贵连2块和被告韩秋云2块土地使用权证系被告韩学纯借用闫贵兵、韩秋云身份证办理的,闫贵兵、韩秋云未出资,且不主张相关权利。《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房地产出让人白爱国出庭,证明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的房地是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与被告宋爱芹共同找的他,共同购买的,四人是合伙人,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时四人均在场,地皮转让款已付清,2002年5月20日和6月5日的地皮款收据(证据四)是白爱国本人签字和收取的。2001年7月11日,被告宋爱芹以个人名义申请了建设规划许可证,2001年8月27日,经驻工地代表王书经、设计单位代表武国安、工程负责人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和徐斌峰共同签字盖章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于2001年2月28日开工,2001年8月20日竣工,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五层楼房一处,面积4236平方米,包工总价为160万元。2002年9月22日,原告肖东来作为甲方,徐斌峰作为乙方签订《国花楼欠工程款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国花楼所有人肖东来欠乙方承建单位徐斌峰工程款捌拾玖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制定如下还款协议:1、还款日期自2002年9月22日开始,每年还款贰拾伍万元整,还款时结清所欠款利息。2、所欠利息按每月每元陆厘计息,直到所欠款还清为止。3、违约责任:每年还款日期截止到当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时如不按协议还款,乙方有权收回楼房使用权,并通过法律途经解决。徐斌峰向原告分别出具了2002年7月28日预领国花楼工程款2万元、2002年8月11日收到国花服装厂工程款2万元、2002年9月22日领到国花楼工程款20万元共计24万元的工程款收据。2001年10月15日,上述所建房屋确权于被告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出具的收据三份,该三份收据内容分别载明:“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用途,何晓文在2000年-2001年共投资国花服装有限公司购地、建楼、设备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零柒仟元整(¥307000),用途,田富芝在2000年-2001年共投资国花服装有限公司购地、建楼、设备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陆万捌柒仟玖佰捌拾伍陆角柒分(¥136898567),用途:左兰菊在2000年-2001年共投资国花服装有限公司购地、建楼、设备款”。被告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宋爱芹、韩学纯认为上述三份收据系原告伪造的,并申请对其书写时间、公章的真伪及盖章时间提出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当事人未交纳鉴定费用为由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本院技术科以申请人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为由出具了终止委托意见书。 另查明:被告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系2001年2月27日由被告宋爱芹、韩学纯共同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的,其中宋爱芹货币出资40万元,机器设备实物出资10万元;韩学纯的机器设备实物出资50万;住所地为菏泽市××街××号。
本院认为,原告田富芝、黄岐山、左兰菊、肖东来对涉案土地已享有土地使用权,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证,上述诸原告依土地使用权登记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田富芝、黄岐山、左兰菊、肖东来同时主张与原告何晓文亦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人白爱国证实涉案土地为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宋爱芹共有。故原告何晓文、田富芝、黄岐山、左兰菊、肖东来要求确认菏泽康庄西路南侧原自来水公司家属院对过的土地(地号568-576)与被告宋爱芹、韩学纯享有共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田富芝与黄岐山为夫妻,左兰菊与肖东来为夫妻,每对夫妇有一份土地使用权。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菏泽市国花服装有限公司,该房屋属于公司财产,因五位原告非该公司股东,依法不享有房产共有权,故对五位原告要求确认对位于菏泽市××庄××路南侧原自来水公司家属院对过房产(房权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第005605)享用共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黄歧山、肖东来与被告宋爱芹、韩学纯对位于菏泽市××庄××路南侧原自来水公司家属院对过的土地(地号568-576)享有共同使用权(田富芝与黄岐山夫妇为一份土地使用权、左兰菊与肖东来夫妇为一份土地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黄歧山、肖东来要求确认对位于菏泽市××庄××路南侧原自来水公司家属院对过房产(房权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第005605)与被告宋爱芹、韩学纯享有共有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何晓文、田富芝、左兰菊、黄歧山、肖东来承担50元,被告宋爱芹、韩学纯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燕平
审判员 郭纪芳
审判员 魏东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辛本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