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782号
原告:包汉军,男。
被告:王欣民,女。
被告:王洪学,男。
被告:王娟,女。
被告:王丽,女。
被告:王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欣民,系被告王某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汉军与被告王欣民、王洪学、王娟、王丽、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汉军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五被告被继承人王金东在莒县东莞镇中心小学的到期债权8353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包汉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五被告被继承人王金东在莒县东莞镇中心小学的到期债权8353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纪军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英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