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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行字第87-1号

张汉华、王海平与福建香草汇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香草汇品牌营销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汉华,王海平,福建香草汇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香草汇品牌营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行字第87-1号申请执行人张汉华,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申请执行人王海平,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琳琳、陈曾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香草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林鸿。被执行人厦门香草汇品牌营销有限公司(原名称厦门香草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林鸿。申请执行人张汉华、王海平与被执行人福建香草汇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香草汇品牌营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59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58020.84元,并退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因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59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唐雪阳

代理

审判员  林乐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榆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