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萍。
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铎。
委托代理人:杨为民,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西兵。
委托代理人:吕先三,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萍因与被上诉人余明铎、原审被告王西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7日,余明铎在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维修车辆时,由于车头倾倒,不慎砸到余明铎的胸部及腰部,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明铎立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腰段骨折脱位伴截瘫。为此,余明铎住院治疗三次,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5909.65元。2012年7月16日,余明铎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18日,经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4日,余明铎的伤情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余明铎的工作地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0日,住所地为肥西县官亭镇金桥街道,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蔡萍一人,注册资本为200000元,主要从事机动车维修以及陕汽所售车辆的售后服务业务。2011年7月1日,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与王西兵签订《建站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由王西兵承接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为陕汽公司的车辆售后服务业务,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支付报酬。王西兵不是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的股东。2012年10月,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股东蔡萍以公司经营连续亏损为由决议成立清算组,将公司注销,并担任清算组组长。后经清算,公司资产总额为110368.47元,清偿相关费用后,蔡萍分配财产金额为103968.38元。2012年12月28日,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依法予以注销。余明铎被认定工伤后,因未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于2013年12年9日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及王西兵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8日注销,主体资格不存在,故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余明铎的申请未予受理。余明铎遂将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及王西兵诉至原审法院,之后又撤回了起诉。2014年4月3日,余明铎以原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的股东蔡萍及王西兵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余明铎以蔡萍、王西兵为被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蔡萍、王西兵共同赔偿余明铎医疗费100713.30元、伤残补助金48000元(3000元/月×16个月)、误工费109500元(1095天×100元)、护理费26068元(266天×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166天×20元)、鉴定费280元、车费3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574元(4143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40862元(4143元/月×34个月)等各项费用合计507012.30元,扣除诉前王西兵已支付的50000元,蔡萍、王西兵还应赔偿余明铎457012.30元。原审法院认为:余明铎在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工作期间被车头砸伤的事实业经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法定期间内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蔡萍在诉讼中主张余明铎与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未为余明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余明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余明铎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予以注销,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不能再以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关于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股东蔡萍是否应对余明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余明铎与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余明铎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在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注销之前尚未确定,故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注销时,余明铎并不能明确为公司的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股东蔡萍注销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其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在注销前经清算,公司资产总额为110368.47元,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后,股东蔡萍分配财产金额为103968.38元。由于本案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承担,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债务未清偿前,公司股东不应分配剩余财产,故蔡萍应在分配公司财产范围内对余明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西兵的责任承担问题。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成立后与王西兵签订《建站协议》,王西兵系依据协议承接了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的具体业务,双方仅系承揽关系,并非合伙。余明铎系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王西兵亦不是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股东,故余明铎在本案中向王西兵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蔡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余明铎工伤保险待遇103968.38元;
二、驳回余明铎对王西兵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萍负担。蔡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余明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但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通知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以及上诉人本人,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在工伤认定之前已经工商部门注销,对于余明铎受伤及申请工伤认定事宜均不知晓,工伤认定明显存在错误。
二、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的员工名单以及工资发放表中均没有余明铎,余明铎的工资并非由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发放,可见余明铎与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与王西兵之间签订《建站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是承揽或合作关系,双方只对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所涉的陕汽公司保修期内的车辆进行合作维修,王西兵对该部分车辆免费维修,由公司进行补贴,双方独立经营,互不承担责任。此外,从余明铎起诉上诉人和王西兵也可以看出,余明铎自己也认定其与王西兵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是受雇于王西兵而非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
三、余明铎至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是在维修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交于王西兵的车辆时发生的伤害,余明铎完全是接受王西兵的指令在维修工作中受的伤,与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注销后,王西兵仍在经营车辆维修部。综上,余明铎并非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员工,与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由上诉人承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明铎对蔡萍的诉讼请求。余明铎答辩称:我于2011年7月到蔡萍经营的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我与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应当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蔡萍在我受伤后知道将要面临数额不菲的赔偿,故匆忙将公司注销,转移资产,其作为出资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蔡萍的上诉请求。王西兵答辩称:余明铎与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明铎在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已经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2013)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该工伤决定书至今未因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被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对余明铎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已经注销,蔡萍作为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清算后分配资产103968.38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蔡萍在分配公司资产范围内对余明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蔡萍上诉认为余明铎与合肥联陕汽车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