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烈执字第00186-3号

汪多星与王军、李迪、赵先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多星,王军,李迪,赵先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烈执字第00186-3号

申请执行人:汪多星,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王军,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李迪,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赵先进,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一初字第00460号的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军、李迪、赵先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尚未完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先进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赵先进的部分工资收入(具体数额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仲 伟

审 判 员  徐中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