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刑执字第1462号罪犯李刚,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以被告人李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会理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2月3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4月18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刚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刚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230.2分。期间,获表扬2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刚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二О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代理
审判员 牟 亮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