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烈执字第00185-1号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刘庆,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淮北市鸿宇石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代志全,该厂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淮北市鸿宇石料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完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淮北市鸿宇石料厂已履行了112万元,余款我院又分别对被执行人淮北市鸿宇石料厂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淮北市鸿宇石料厂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仲 伟
审 判 员 徐中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