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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申字第51号

林绍龙与郑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绍龙,郑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申字第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林绍龙,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强,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再审申请人林绍龙因与被申请人郑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绍龙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本案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等相关诉讼文书,直到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被拍卖之际,才得知本案事实。该案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正被羁押在辽宁省葫芦岛市看守所,再审申请人的家人也从未得知以上诉讼纠纷事宜,也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二)本案主要证据《房屋买卖契约》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契约上“林绍龙”的签字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签。请求依法对本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主要证据《房屋买卖契约》上“林绍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及指纹鉴定。郑强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有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程序合法。本案主要证据《房屋买卖契约》不存在造假的事实,契约上“林绍龙”的签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所签。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理,应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向再审申请人林绍龙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并由林绍龙的女儿林圣花签收,林绍龙妻子林水菊亦在场。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向林绍龙邮寄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并由其女儿林圣花签收。本案一审判决书于2014年1月3日生效,申请再审期限于2014年7月2日届满,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2月4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再审申请人林绍龙送达本案相关的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再审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主要证据《房屋买卖契约》是伪造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林绍龙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林绍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绍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唐敏

审 判 员  潘晓慧

代理

审判员  魏秀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小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