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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民一初字第00780号

胡安学与黄山市逸先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安学,黄山市逸先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0780号

原告:胡安学,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黟县。

被告:黄山市逸先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叶仁法,股东。

原告胡安学诉被告黄山市逸先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起亚狮跑汽车一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仁法出具结算单,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结算单载明“狮跑2驱手动报价159800元下30000元车实付130000元”,“首付126800元×30%﹦38800元”,“贷款126800元×70%﹦88000元”,“银行保证金88000元×0.05﹦4400元(2年包退,定期存单2年连利息一起退)”,“续保保证金1000元(第二年保险当场退客户)”等内容。原告已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银行贷款,并于2014年1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尚有3200元车款未结清,应当扣除该款且原告第二年未在被告处办理车辆保险续保保证金不予退还为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银行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现已满2年且原告已经还清了银行贷款,并办理了第二年保险,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银行保证金4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330元(4400元×3.75%/年×2年)以及续保保证金1000元,原、被告在结算单上关于续保保证金的约定不明,被告以原告未在其处办理保险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尚有3200元车款未付清应将该款项扣除,原告称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方对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3200元已经支付,视为该款未支付,被告将该款扣除后应返还原告25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逸先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返还原告胡安学保证金及利息合计2530元;

二、驳回原告胡安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山市逸先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