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威威,男,1991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2014年10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威峰(曾用名李蛋),男,1996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2014年10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威威、李威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威威、李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威威、李威峰多次窜至新安集郭寨徐某2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内,盗窃粮食共计3500余斤,经物价鉴定价值4060元。2014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威威、李威峰窜至新安集贾楼行政村邢某家中,盗窃本地白色母羊一只,经物价鉴定价值1184元。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威威、李威峰二人窜至沈丘县新安集新西行政村,将夏某2放在夏某1家中的玉米盗走14袋,共计929斤,经鉴定价值1022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威威、李威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惩处。
被告人李威威、李威峰对起诉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威威、李威峰多次到沈丘县新安集镇郭寨徐某2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内,盗窃粮食共计3500余斤。经物价估价鉴定,被盗粮食价值4060元。2014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威威、李威峰窜至沈丘县新安集镇贾楼行政村邢某家中,盗窃本地白色母羊一只。经物价估价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184元。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威威、李威峰二人窜至沈丘县新安集新西行政村,将夏某2放在夏某1家中的玉米盗走14袋,共计929斤。夏某1发现后报警,二被告人被抓获。经物价估价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022元。案发后,被盗山羊已发还被害人邢某;被盗14袋玉米已发还被害人夏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威威、李威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2、邢某、夏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1、王某、夏某1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沈丘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威威、李威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威威、李威峰一年内多次盗窃,且有入户盗窃情节,从重处罚。第二、三起涉及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威威、李威峰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威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被告人李威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郭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