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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0号

内匠佛坛制作(上海)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宏信工艺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匠佛坛制作(上海)有限公司,东台市宏信工艺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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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匠佛坛制作(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内匠胜治。委托代理人张英欣,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宏信工艺品厂。投资人俞国宏。委托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匠佛坛制作(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匠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欣,被上诉人东台市宏信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宏信厂”)委托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宏信厂与内匠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内匠公司委托宏信厂为其所有的佛坛商品进行油漆、贴箔、组装加工。合同第五条产品质量的检验中约定,由内匠公司派员到宏信厂生产场地检验产品质量,其原则质量标准不低于内匠公司在上海公司的质量标准,经过内匠公司检查合格的产品,宏信厂方可出货。第七条承揽加工费和加工费的支付中约定,内匠公司为支持宏信厂设立工厂初期的资金周转情况,同意与宏信厂协商按照发生业务后结束一批结算一批的原则支付宏信厂加工费用,具体操作流程是,宏信厂在交货内匠公司后五个工作日内凭发票和财务请求书请求内匠公司支付加工费,内匠公司在收到发票和请求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第八条对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理中约定,在对宏信厂交付的已加工完毕的产品实施检查过���中,对内匠公司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宏信厂不得向内匠公司请求相关的加工费;出现不合格产品时,宏信厂应向内匠公司支付内匠公司的实际损失费用。第十条中关于宏信厂的违约责任约定,宏信厂如有下列各条之一的情况,内匠公司可无需事先通知立刻解除本合同:(1)违反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2)财产被他人申请抵押、处分、强制执行、拍卖等或者因滞纳受到处分时;(3)公司提交破产、重组、因债务重组申请时,或者进入清算程序时。第十条中关于内匠公司的违约责任约定,内匠公司保证本合同有效期间5年内每年提供宏信厂500套的加工业务,如达不到这个数字,愿意增加以前与宏信厂达成的承揽加工费用,增加幅度如下:委托加工400-480套(含本数),增加原加工费的40%,委托加工300-400套(含本数),增加原加工费的60%,委托加工200-300套(含本数),���加原加工费的80%,委托加工100-200套(含本数),增加原加工费的100%,委托加工100套以下的(含本数),增加原加工费的150%;如内匠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间发生没有业务委托宏信厂加工,同意一次性支付宏信厂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作为宏信厂设立工厂的补偿费用。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宏信厂共计为内匠公司加工佛坛390套,加工费总金额为800,558.78元。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宏信厂共计为内匠公司加工佛坛514套,加工费总金额为1,417,466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宏信厂共计为内匠公司加工佛坛273套,加工费总金额为545,645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双方业务结束,宏信厂共计为内匠公司加工佛坛77套,加工费总金额为158,315元。宏信厂与内匠公司之间的加工费已经全部结清。2012年4月28日,内匠公司向宏信厂发送《停产通知》一份,通知中载明:“内匠佛坛制作(上海)有限公司基于种种具体原因,经慎重考虑决定贵公司自本月末起,停止为本公司生产佛坛、佛具”。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宏信厂与内匠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内匠公司抗辩其解除合同是由于宏信厂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宏信厂违约在先,故内匠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宏信厂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该条款关于内匠公司的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了内匠公司保证在合同有效期间5年内,每年提供宏信厂500套的加工业务,如达不到该数字,则相应的增加承揽加工费用。因此,宏��厂要求内匠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就违约金的数额,内匠公司认为,2009年、2011年、2012年的违约金计算没有问题,但2013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合理。2013年完全没有加工额,违约金应该按照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的15万元平摊到5年,每年3万元计算。此外,内匠公司主张,2009年和2011年的违约金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宏信厂认为,由于合同解除,2013年没有加工业务,故宏信厂以其他年份的平均数计算加工费比较恰当公正。关于时效的问题,合同存在整体性,宏信厂在2012年4月收到内匠公司的停产通知,所以应从2012年4月开始计算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宏信厂按照其他年份的平均数计算2013年的违约金数额没有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纳,但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酌情将2013年的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宏信厂与内匠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内匠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宏信厂发送《停产通知》一份,2014年1月9日,宏信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宏信厂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内匠公司未按约提供每年500套加工业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内匠公司抗辩宏信厂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内匠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但保留其诉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内匠公司应于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宏信厂违约金1,254,323.77元;

二、驳回宏信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9.27元,由宏信厂负担11,000.36元,由内匠公司负担16,088.91元。

上诉人内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本案重要事实,即宏信厂所提供的加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订单减少至不再委托加工。2、即使内匠公司不在本案中就质量异议提起反诉,但内匠公司以此理由提起抗辩,足以抵充宏信厂主张的违约金。3、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对此未作调整。4、2009年部分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5、原审法院仅对2013年度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未对其余年度的违约金��整,致使判决不公平。因此,内匠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宏信厂的全部诉请,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宏信厂辩称:不同意内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内匠公司上诉提及本案所涉加工产品质量异议抗辩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本案事实,以“宏信厂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内匠公司保证在合同有效期间5年内,每年提供宏信厂500套的加工业务,如达不到该数字,则相应的增加承揽加工费用”为由,作出“宏信厂要求内匠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的结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也是正确的,本院对此结论应予维持。而内匠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就质量异议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该权利予以保留。同时,内匠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以宏信厂提供的加工产品质量存有异议作为抗辩意见对宏信厂的诉讼请求予以冲抵。对此,

本院认为,即使内匠公司以质量异议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并不免除其对自己的主张有进行举证的义务,即内匠公司有义务向法院就宏信厂提供的加工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宏信厂与内匠公司就已经加工产品的费用全部结清。该事实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加工合同对质量存有异议时的约定不一致。因而,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作出“对此不予处理,但保留其诉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内匠公司上诉提及原审法院仅对2013年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而其余年度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未���调整的问题,

本院认为,基于内匠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2009年、2011年、2012年的违约金计算没有问题”,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年度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对此应予维持。内匠公司上诉认为其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前提是内匠公司并不认可自己存有违约行为,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中内匠公司陈述意见的内容为“如果法院认为我方违约,2009年、2011年、2012年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与内匠公司现上诉陈述不相一致。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内匠公司推翻其在原审中陈述意见的,则其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在内匠公司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内匠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内匠公司上诉提及宏信厂主张的2009年部分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宏信厂主张2009年度违约金的理由系内匠公司于2012年4月向宏信厂发送的《停产通知》符合了《委托加工合同》中关于内匠公司违约情形约定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节事实作出“宏信厂在2012年4月收到内匠公司的停产通知,所以应从2012年4月开始计算时效”的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内匠公司仅从违约金计算的时间上来推断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内匠公司的上诉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8.91元,由上诉人内匠佛坛制作(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审 判 员 王逸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