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商初字第223-2号原告烟台闽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22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解除对两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故应解除对两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审判员 郭淑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