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魏XX,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经侦支队调研员。系被害人程XX亲属。原审被告人邢茂全,无职业。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茂全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邢茂全未提出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程XX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邢茂全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XX里小区经营超市的被害人程XX常带有金首饰,即产生抢劫之歹念,后于同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邢茂全以卖空啤酒瓶为由,将被害人程XX骗至其租住的塘沽胡家园街XX里平房内,用一水果刀朝被害人程XX颈部捅两刀,至被害人程XX颈总动脉破裂,后被告人邢茂全将被害人程XX随身携带的黄金项链、黄金挂坠、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等物品抢走,并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程XX被抢的黄金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962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程XX颈部的损伤为重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6035.35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665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人民币50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邢茂全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60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665元、误工费人民币1014元,共计人民币55014.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1日13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北派出所,接报案人杨××拨打110报警称,其邻居在塘沽XX里小区遭人抢劫,并且被捅伤,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经查,被害人叫程XX,现已被送到天津第五中心医院抢救;2014年7月10日,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延吉市新兴街彩虹桥附近一小区三单元701号将邢茂全抓获。2、被害人程XX陈述,证实2014年4月11日12点左右,其在自己经营的小超市和邻居说话,这时进来一个年轻人买了一瓶矿泉水和几个面包,然后就说他的住处有一些空啤酒瓶子,问其收不收,其说收,然后这个年轻人从其超市里拿了三个空啤酒箱子走了,过了一会儿,他又回来了并说让去他住处拿啤酒箱子,其就跟着这个年轻人去了,其进屋以后问啤酒箱子在哪里,他用手指着外面,其往前走几步往窗户外面看,没看到空啤酒瓶子,就想离开他屋子,其转身的时候就看到屋门被一根木棍顶住了,这时这个年轻人就拿着一把刀子朝其脖子捅了一刀,当时其脖子的血就喷出来了,其就用手捂住脖子,而后,这年轻人就将其脖子上戴的金项链、金挂坠、左手戴的金手镯、金戒指、金耳环都抢走了,并且又用刀朝其脖子后面捅了一刀,最后,还用床上的被子把其盖住,然后才开门跑了。其就捂住伤口,挣扎着站起来出了屋子呼救,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其被抢走的首饰是,一条黄金项链重60多克带着一个重50多克的弥勒佛造型的黄金挂坠,黄金戒指重20多克,二个黄金耳环重18克多,购买的票据都提供给民警了。3、被害人程XX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3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被害人程XX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依法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抢劫其财物并持刀将其捅伤的行为人,该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邢茂全。4、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中午12点多,其正在房东程XX开的超市内,这时从外面来一个男子找程大妈要了两个装啤酒瓶的塑料箱子,然后就走了,过几分钟他就搬着一箱空啤酒瓶子回来了,然后大妈问另一个啤酒箱子呢,这男的就说后面还有不少啤酒瓶子你跟我一起去拿吧,大妈就跟着他去拿啤酒箱子了,其就回家了。一会儿听见外面有人大声吵吵,其出去看怎么回事,门口的邻居说对面开超市的大妈被人捅伤了,其就赶紧过去,看见大妈在最里面的胡同躺着,脖子上全是血,旁边一个大姐拿着卫生纸堵着大妈脖子上的伤口,其就喊大妈让她坚持一会儿,过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都来了。5、证人张一×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13点左右,其听见围墙里面有吵架的声音,以为是有人打架,就没在意,把门锁好,这时其抬头看见鸡笼东侧旁边的北墙头上跳下来一个男的,左手好像拿了一个黑包,这个男子朝其看了一眼,就沿着小河沟朝东跑了,其当时没在意就往回走,听见东侧的过道有动静,其过去看见围了好多人,一看有个女的在地上侧躺着,右手捂着右侧颈部,脖子附近有血,她还对旁边女的说你过来帮着捂着点,要不流血太多,这个女的就过去抱着她,用手捂着她的脖子,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6、证人张二×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下午1点,其准备出门,刚从屋里出来,就看到一个妇女一头倒在其家门外面路边的一堆木板处了。她当时用右手捂着自己右侧脖子处,脖子流了大量的血,那妇女说救命啊,有抢劫的,之后就在地上晕过去了,其认识这妇女,她是在平房这开超市的,其就赶紧让其妻子去那女的家里找她亲属,其守在那女的身边,不一会儿民警就来了。7、证人范××证言,证实在其岳母程XX被抢的三、四天前的一天中午,其在岳母的超市里,当时,一个小伙子花钱买了一瓶水和一个面包,其岳母还问那个小伙子在哪里工作,他说在歌舞厅,后来又问他一个月的收入,有没有五险一金,那小伙子说没有,其岳母说,“本来想让你给我儿子找个活的,没有保险不行啊,那就算了”,因此,其对这个小伙子印象比较深,后来其岳母说,就是这个小伙子抢的她。8、证人范××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5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证人范××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依法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其岳母程XX委托他给自己的儿子找工作的人,该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邢茂全。9、证人杨××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张一×、张二×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案发后看到被害人受伤及其拨打110和120电话的情况。10、证人施××证言,证实其和其丈夫卢XX一起住在租来的XX里倒数第二排西侧第一间平房,房子是2012年5月份左右租的,其妹妹施一X和她丈夫邢XX于2013年12月份也来这里住了,2014年的3月份他儿子邢茂全也来这里住了,他们三个住在XX里最北一排平房,西边第一间屋内。2014年3月底,邢XX开始在军粮城上班,单位有宿舍就不在这里住了,施XX也是3月底去青岛的,只有邢茂全回来住,因为其在工地卖面特别忙,很少注意邢茂全,2014年4月11日当天,警察离开后,其看见邢茂全那屋门开着,其就过去把房门关好后离开了。11、证人施××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8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经证人施××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依法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居住在XX里平房六排北侧,南数第二排临建房,最西面的一间平房屋内的那个人,该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邢茂全。12、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程XX右颈部皮裂伤(3cm)、颈后皮裂伤(2.5cm)颈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13、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XX颈总动脉的损伤为重伤一级。14、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项坠、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55962元。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4月11日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塘沽XX里6排北侧临建房进行了勘查,现场发现血迹数处,未发现其他可疑物品,并依法制图两张,拍照十二张。16、售货凭证,证实被害人被抢劫的黄金饰品购买的日期、饰品的重量、购买时的价格等的事实。17、延吉市看守所的寄押证,证实邢茂全于2014年7月10日被该所收押,后于2014年7月16日被押解回天津。18、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程XX清醒后称,当日,其是被一名曾经住在XX里的小伙子,在XX里最北侧靠西侧的那间平房抢劫的,后经走访得知,一名叫邢茂全的男子曾在此居住,后经被害人程XX辨认,当日对其实施抢劫的就是该男子。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茂全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身份情况,表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被告人邢茂全供述,证实其是2014年初从老家到天津塘沽,找其大姨施××,当时施××在XX里租了一间平房,其找到她后也在XX里租了一间平房,和其大姨前后院,XX里平房区有一间小超市,是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开的,其看这个妇女总是穿金戴银,就估计她可能比较有钱,2014年4月中旬一天中午11点多,其吃饭的时候喝了点酒,就产生了抢那个超市女老板金首饰然后卖掉换钱的想法。当时,其吃完饭就到了XX里那个超市,女老板就在超市里,其就骗她说有几个空的啤酒瓶子,其知道她收空啤酒瓶子,女老板让其把啤酒瓶子拿过来,其从超市拿了几个装瓶子的箱子回家装了两箱啤酒瓶,送到了超市,之后准备将剩下的瓶子装进最后一个箱子送到超市,但是,其当时特别困就在住处睡觉了,过了十多分钟,那个超市女老板就来敲门,她是来拿那个装啤酒瓶的箱子的,其从床上起来之后,顺手将一把水果刀装在上衣胸部内侧的口袋,然后其给她开的门,那个女老板就问其要箱子,其就告诉她进屋来拿,她进屋之后,就问啤酒瓶子在哪?其就告诉她在后院,于是,这个女老板就往其后院的方向看,其就趁这个机会用屋里的墩布将房门顶上了,这个女老板看见其顶房门之后,就要走,其就拦住了她,将身上的水果刀掏了出来,对这个女老板说:“抢劫”,同时,其右手拿刀冲着这个女老板的脖子捅了一刀,当时她脖子就流血了,并且坐在了地上,然后这个女老板就对其说,你要什么都给你,其当时就说,把你戴的首饰给我吧,之后,这个女老板先把项链和耳环摘下来给了其,当时耳环就一个,之后,她又把金手镯、金戒指摘给了其,然后其就要走,临走的时候,这个女的坐在了地上,其怕她出来追其,就用一床被子把她盖上了,然后,其拿着东西就跑了。其当时就捅了女老板一刀,捅在脖子部位,使用的刀是普通的水果刀,是在两元店里买的。其当时抢了一条带坠的金项链、一个金镯子、一个金戒指和一个金耳环。这些东西被其卖到长春市的一个金店里了,买了两万七千多块钱,其都花了。21、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三张、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八张,证实程XX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6035.35元。22、天津XX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范××系公司员工,2014年4月的工资收入是人民币2606.9元。23、XX(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魏XX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5日,共被扣除工资人民币4665元;魏一X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被扣除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邢茂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邢茂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14.35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除一审判决的数额之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万元以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万元。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程XX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审被告人邢茂全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XX里小区经营超市的被害人程XX常带有金首饰,即产生抢劫之歹念,后于同年4月11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邢茂全以卖空啤酒瓶为由,将被害人程XX骗至其租住的塘沽胡家园街XX里平房内,用一水果刀朝被害人程XX颈部捅两刀,至被害人程XX颈总动脉破裂,后邢茂全将被害人程XX随身携带的黄金项链、黄金挂坠、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等物品抢走,并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程XX被抢的黄金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962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程XX颈部的损伤为重伤一级。原审被告人邢茂全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程XX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60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665元、误工费人民币1014元,共计人民币55014.35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程XX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张一×、张二×、范××、杨××、施××证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售货凭证,延吉市看守所的寄押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邢茂全供述,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三张、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八张,天津XX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XX(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茂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程XX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后续治疗完毕后,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程XX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秉花
代理
审判员 张津隆
代理
审判员 宋 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