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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400号

王福铖与贾振元、刘希武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振元,刘希武,王福铖,王德新,杨玉凤,刘秀丽,刘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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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振元,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岳胜武,大连普兰店市三十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武,系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振元,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经营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铖,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帅元,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新,普兰店市广德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凤,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丽,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生,农民。原审原告王福铖与原审被告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杨玉凤、刘秀丽、刘春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贾振元、刘希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胜武、上诉人刘希武的委托代理人贾振元、���上诉人王福铖的委托代理人丁帅元、被上诉人王德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玉凤、刘秀丽、刘春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福铖一审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将其坐落在xx市xx工业区x街x号工业厂房、场地租赁给被告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及刘夙(去世并退股),租期为20年,年租金80万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租赁后,依约支付租金。自2013年始,被告便不再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给付租金40万元,余下40万元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租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解除租赁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振元一审辩称:40万元租金我们承认,确实没有给付,我们不同意给付。第一、原告没有正确履���合同,其中有办公室、机械加工车间、厂区南部的仓库、用房等等没有交付被告使用。第二、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办公室东面的机械涂漆车间留给原告使用,同时约定原告应当另开辟一个大门出入,并且铝加工合同项目完成后,该厂房应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至今也没有另开辟大门,也没有向被告出示铝加工项目具体需要多长时间的证据,如果原告一直使用20年,这部分租金应当另行变更扣除。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厂房、经营整体承租,不单单交付房屋,还应该交付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印章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文件,原告承诺10天交付,至今也未交付。由于原告过错,使被告3200万元的投资成为呆账,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被告之前所付租金已经远远超过原告交付标的物的价值,所以,原告想要租金,应当实际履行合同,如不能正确履行合同,应当另议租金,并对之前所付120万元租金适当返还或折抵处理,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实际经济损失3200万元,待原告明示后,被告视情况反诉。第四、被告实际履行义务在先,全面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由于原告没有全面交付场地、房屋,所以停止了2013年下半年的租金,鉴于原告起诉,说明原告已经无意交付场地,按已经交付的场地和房屋重新议价,根据公平原则,核定合理租金。根据原告已经交付的房屋、场地,我方认为最高也就值每年租金50万元,对于被告已经交付的租金应按每年50万元计算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付租赁的标的物为准,现在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应自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付时起可以按每年80万元租金给付。按照此前一年半期限,应付75万元,我方已经实际支付120万元,有45万元是多付的,扣除2013年下半年的25万元租金后,还有20万元可以抵顶2014年的租金,抵顶完以后,如果原告能够交付全部租赁物,被告可以按照原合同议定的租金继续履行。本案单就原告请求的2013年下半年租金来说,被告已经给付足够,仅针对这项请求,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案涉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是两个公司,不是原告个人,原告个人不能作为主体起诉。

被告刘希武一审辩称:同意贾振元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德新一审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春生一审辩称:我是刘夙的儿子,我父亲与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合伙做铸钢生意,我父亲在生意中投入了627741元。2012年9月30日我父亲因病去世,被告杨玉凤、刘秀丽分别是我的母亲和姐姐。我父亲刘夙活着的时候,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允许我父亲退股,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投入的款项也��有返还给我们。说等厂子启动后再还钱,现在厂子没有启动,所以钱也没有偿还。我有三被告给我出具的同意我父亲退伙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不发生关系。被告杨玉凤、刘秀丽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王福铖租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福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承担。贾振元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将公司的债权判归个人所有,属认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租赁合同》,我们承租的是普兰店市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和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的“整体房屋、场地”,故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两公司、而非王福铖个人,但一审判决将应属两个公司的债权判归王福铖个人。(二)被上诉人没有向我们整体交付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围栅之内全是出租标的,应整体交付给我们,但目前尚有“办公室用房、机械加工车间、厂区南部的仓库用房”等没有交付。王福铖承认确实没有交付以上部分,但辩称上述房屋归大连智祥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普兰店分公司所有,其提供的2006年就已失效的税务登记证,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但一审法院却将履行交付完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显属错误。(三)我方已经交付的第一年租金80万元并不是给付的现金,而是王德新入伙的资金,一审法院却以此来推理认为王福铖全面履行了交付义务。另,一审法院以我在申请开办大连鑫丰钢压延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时填写的租赁房屋面积为8000平方米,推理得出王福铖交付完毕等,均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福铖的诉讼请求。刘希武上诉的理由及请求同贾振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致。王福铖二审答辩认为:(一)我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租赁合同是我与贾振元等人签署的,故我是合同的一方权利主体。(二)出租的标的是恒祥公司和广德公司,王福铖均是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祥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广德公司的股东是王福铖和王德新,王福铖与王德新对出租厂房均是知晓并同意的。(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是场地内的恒祥公司和广德公司,这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均已界定了租赁物的范围,我已将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全部交付给贾振元等人。贾振元等人误将大连智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普兰店分公司所有的厂房认定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属认识错误。王德新二审答辩认为:我同意王福铖的答辩意见。杨玉凤、刘秀丽、刘春生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王福铖与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刘夙(已死亡)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出租标的物为位于xx市xx工业区x街x号的工业厂房、场地。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工业厂房及土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并非王福铖,而是普兰店市广德机械厂、大连恒祥机械制造厂。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该两厂分别与广德公司、恒祥公司以及王福铖之间的���系。现上诉人主张租赁物系广德公司、恒祥公司所有,应由该两公司向其主张租金权利。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贾振元申请恒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段永成出庭作证,段永成亦认为承租人应向恒祥公司支付租金。因广德公司与恒祥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王福铖虽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广德公司与恒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个人与两个公司毕竟系不同主体。王福铖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两个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明确。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追加案涉厂房及土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

裁定如下:

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贾振元、刘希武。

审 判 长  赵 虹

审 判 员  刘丽媛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