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市凤仪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仙然、那君,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兆安,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云南省凤庆县。
被告:杨继和,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云南省凤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兆安、杨继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兆安、杨继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董 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