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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165号

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兆安、杨继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兆安;杨继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市凤仪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仙然、那君,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兆安,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云南省凤庆县。

被告:杨继和,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云南省凤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兆安、杨继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兆安、杨继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董 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