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银,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海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9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海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海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海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海银至宣城市区实施盗窃15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397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海银至宣城市区朱某甲经营的公司,窃取该公司“美的”牌72型一体机空调外机铜管(价值174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海银至宣城市区吴某某经营饭店,窃取“格力”牌空调外机铜管(价值147元)。3、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海银至宣城市区一工地,窃取施工人徐某甲放置在工地的脚手架扣件200个(价值550元)。4、2014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海银至宣城市区倪某某经营的饭店,窃取“格力”牌50型空调外机铜管(价值130元)。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海银至宣城市区朱某乙经营的商店,窃取空调外机6格铜管(价值156元)。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海银至宣城市区徐某乙经营的会所,窃取空调外机铜管。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海银至宣城市区杨某甲经营的公司,窃取6根铝合金材料(价值112元)。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海银至宣城市区徐某丙经营的饭店,窃取现金160元。9、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海银至宣城市区孔某某经营的饭店,窃取现金300元、“高炉家”酒2瓶(价值160元)。10、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海银宣城市区季某某经营的饭店,窃得现金240元。11、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海银至宣城市区章某某经营的咖啡店,窃得现金25元、“中华”牌软盒香烟8包(价值520元)、“黄金叶”牌硬盒香烟3包(价值288元)。1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海银至宣城市区杨某乙经营的足浴店,窃取中华牌硬盒香烟一包(价值45元)。1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海银至宣城市区高某某经营的饭店,窃取中华”牌硬盒香烟6包(价值270元)。14、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海银至宣城市区,窃取胡某某经营的饭店现金500元。15、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海银至宣城市区杨某丙经营的童装店,窃取现金2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徐海银被抓获,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5)第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宣刑初字第00063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害人朱某甲、吴某某、徐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海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977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海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海银到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海银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海银不持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海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海银退赔被害人朱某甲经济损失一百七十四元、吴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四十七元、徐某甲经济损失五百五十元、倪某某经济损失一百三十元、朱某乙经济损失一百五十六元、杨某甲经济损失一百一十二元、徐某丙经济损失一百六十元、孔某某经济损失四百六十元、季某某经济损失二百四十元、章某某经济损失八百三十三元、杨某乙经济损失四十五元、高某某经济损失二百七十元、胡某某经济损失五百元、杨某丙经济损失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恒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栋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