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位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树街副57号5号楼1层709室。法定代表人金广凤,系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徐炳焕,男,52岁,系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人金广凤,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程威,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金广凤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炳焕、被告人金广凤及其辩护人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单位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汇伟业公司)向被害单位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广凤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虚假质押物进行贷款,骗取银行贷款2500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钢材生意,逾期未归还。经侦查,被告人金广凤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中汇伟业公司、被告人金广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中汇伟业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认罪。
被告人金广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金广凤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单位中汇伟业公司向被害单位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广凤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虚假质押物进行贷款,骗取银行贷款2500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钢材生意,逾期未归还。经侦查,被告人金广凤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4月,被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到公安机关举报称,中汇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广凤使用虚假的质押物作担保,诈骗该行贷款2500万元。2014年7月3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附近的沃尔玛超市二楼将被告人金广凤拘传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证据二、证人韩某甲的陈述:他是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业务部第三团队负责人,客户经理是马某甲、王某某,分行负责人何某某、张某某。中汇伟业公司原在广发银行大庆分行办理过贷款业务,后来转到哈尔滨分行做业务。中汇伟业公司在该行申请的综合授信额度是1亿元,其中普通业务额度2500万元,非普通额度7500万元。确定具体授信额度是根据中汇伟业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及客户需求利用银行的会计公式进行测算,然后再参照担保方式等方面确定。金广凤作为中汇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办理银行业务过程中需要在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借款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资料时本人当面签署。中汇伟业公司到广发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具体人员是顾某某、付某某。中汇伟业公司以购货名义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该公司提供了与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及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中汇伟业公司向银行提出申请,用其自有钢材做动产质押借款,并提供其购买相应质押钢材的发票、储存场地租赁协议、运输单据等材料,经金广凤本人承诺钢材归其公司所有,然后他们银行找的第三方公司(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质押钢材进行监管,三方共同签订《动产监管合同》。中汇伟业公司质押的钢材有他们银行、中汇伟业公司及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共同确认的押品清单,上边标注押品名称、品牌、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中汇伟业公司共在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申请两次贷款,第一次是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贷款2500万元,该公司在2012年11月全部还款;第二次在2012年11月29日续贷25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到期。因中汇伟业公司资金紧张,他们银行将此笔贷款展期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自2014年2月21日至报案时,中汇伟业公司再未归还银行本息。2013年3月1日,该行决定通知金广凤处理位于先锋路18号货场的质押物,3月3日金广凤到银行称质押的钢材是借的,不是该公司所有。2014年3月14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给该行发来律师函,称交由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监管的中汇伟业公司质押钢材系黑龙江汇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龙公司)所有。中汇伟业公司向该行提供了购货发票、场地租赁合同、办公地租赁合同,金广凤还领着该行工作人员及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指认了当时自称是该公司所有的质押货物。他不知道有本行工作人员帮助中汇伟业公司制作财务报表、财务报告及申请材料。2012年11月中汇伟业公司申请贷款之前,他和金广凤通过电话谈过贷款质押的细节,并没有带着金广凤到行里找领导商谈过此事。证据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她于2012年10月在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和平路支行担任客户经理,2013年底开始担任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公司银行部营销三部客户经理。中汇伟业公司的业务最初是客户经理马某甲负责,2012年初她接手该公司的业务。中汇伟业公司在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了两次流动资金贷款,金额都是2500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该公司在2012年11月还款2500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11月29日续贷25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到期。因为中汇伟业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该行将2012年11月的这笔贷款展期六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这笔贷款最终也没有归还。中汇伟业公司实际经营者是金广凤,该公司的主营业务时经销钢材。中汇伟业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了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材料,金广凤在相应的贷款合同、协议上当场签字确认。中汇伟业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良好,2012年后由于整个钢材市场问题,销售和收入相比下降,但报表体现的也是盈利。中汇伟业公司提出贷款申请,用其公司的钢材质押向该行借款。银行工作人员到该公司制定的货物存放地与监管公司(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作人员一起盘货,三方确认质押物的数量、种类,根据改行当内部网站上相应质押物价格确定质押物品的总价值,覆盖质押率房款,三方签订了《动产监管合同》。“覆盖质押率房款”是指钢材押品的总价值质押率是60%,也就是房款最高额不能超过钢材质押物价值的601%,中汇伟业公司提供超过4100多万元的质押物,该行才能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中汇伟业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在先锋路18号北车物流园内,露天存放,并提供了质押钢材的清单,标注了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中汇伟业公司提供了购买相应质押钢材的发票、储存场地租赁协议等材料,中汇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质押物进行了当场指认,除监管公司派驻人员对质押物24小时监管外,她和主管韩某甲也对质押物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定期抽查时中汇伟业公司的金广凤有时在场,该公司的库管员在场,不知道库管员的名字。2014年2月底,中汇伟业公司再未有还过本金和利息。3月初,她们通知金广凤要处理相应的质押物,金广凤到银行来表明质押的钢材所有人不是中汇伟业公司的,这个情况是韩某甲跟她说的。2014年3月14日,汇龙公司给她们银行发了律师函,告知质押钢材是该公司。证据四、证人马某甲、屈某某的证言:二人证言与韩某甲、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五、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他是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信贷管理部授信担保岗工作人员,负责贷款发放后企业的一些贷后检查工作。她和信贷管理团队的其他工作人员对中汇伟业提供的质押物进行过检查,到质押物存放地先锋路18号北车物流市场院内去过三次,分别是在2013年9月、11月、12月。检查时有该行的客户经理、团队主管、监管公司工作人员、中汇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场。金广凤到过现场,还有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检查时监管公司确认盘点的钢材是中汇伟业公司质押物,而且在检查过程中监管公司每次都确认质押物是足值足量,她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记录,监管公司还会出具库存明细表。证据六、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她是2012年8月应聘到中汇伟业公司担任会计工作,负责记账、报税,2013年12月初离职。因为市场价格波动,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每吨亏损1000至2000元,这还不包括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她在中汇伟业公司工作期间记账都是真实的,都是按照原始凭证入账的。2012年11月中汇伟业公司在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了贷款业务,是负责人金广凤和公司的出纳付某某去办的。她按照金广凤的要求准备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的复印件和历年审计报告的复印件。金广凤给她审计报告的复印件,让她再复印一遍提供给银行,不清楚审计报告是在哪做的。没有审计事务所工作人员到中汇伟业公司核实过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账目及凭证。她把公司的财务报表打出来交给金广凤,金是否提供给银行不清楚。这些材料是金广凤和付某某送到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的。中汇伟业公司在该银行贷款使用的是钢材进行质押,监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她们公司呆着,监管质押物,和她们一起上下班,从她在公司上班开始就有监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中汇伟业公司有一个库管员叫金某某。中汇伟业公司向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提供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显示,中汇伟业公司2010年主营业务收入18527641.09元,2011年主营业务收入509454121.21元,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609101156元,2013年1月至9月主营业务收入418381733.3元,这份财务报表不是她制作的,也不是交给金广凤的公司实际经营财务情况报表,审计报告中的财务报表数据将收入和利润都提高了,不清楚该财务报表的来源。她没有去过中汇伟业公司在先锋路18号北车物流市场租赁的办公室和场地,不清楚是否在该物流市场储存钢材的情况。证据七、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她应聘到中汇伟业公司,2011年底离职,2012年8月重回中汇伟业公司工作,2014年2月末离职,工作期间始终担任出纳职务,负责公司的收入与支出,银行方面的业务也由她负责,公司的现金账和银行帐由她记载,其他账目由会计记载。中汇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金广凤,实际经营者也是金广凤,公司主营钢材购销业务。2010年公司的财务报表是会计手工制作,2012年后是会计通过电脑上安装的金蝶财务软件制作。2010年、2011年的公司会计是兼职的,叫阴某某。2012年8月之后会计是马某乙。2010年中汇伟业公司在广发银行大庆分行办理贷款业务,这笔业务不是她办理的。2011年公司开始在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贷款业务,2012年续贷,2013年办理了贷款展期,这些业务是她办理的。2011年贷款2500万元,2012年11月还款,接着续贷2500万元。贷款业务是金广凤与银行工作人员联系,需要提供什么资料是与她联系,然后她再向金广凤汇报,金广凤安排人准备材料。开始时是她和公司的业务员顾佰玲办理,中途她离职后由顾佰玲担任出纳,后来她回到公司工作后又办理该业务。她按照广发银行要求把准备好的公司材料送交,填写银行制式表格,在相关银行贷款材料上盖章等工作。广发银行的中汇伟业公司审计报告是她告知金广凤,金广凤让她到公司的材料柜中找,找到后复印件送到银行,不记得审计单位名称。中汇伟业公司没有支付过审计费用,审计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她没有做过。每次中汇伟业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发票、押品清单和质押物保险等材料,这些材料提供前都要向金广凤汇报,按照金广凤的要求复印、制作。向银行贷款提供的质押物钢材开始是存放在先锋路130号中铁物流钢材市场,后来存放在先锋路18号北车物流钢材市场,她没去过存放地。证据八、证人敖某某的证言:她是中国物流哈尔滨分公司质押监管部副经理,负责公司的质押监管业务。2011年12月,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联系她们公司,帮助监管中汇伟业公司在该行申请贷款提供的质押物钢材,之后三方签订了《动产监管合同》,她们公司又单独与中汇伟业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在租赁地监管质押物。同时三方确认了相应质押物,并在《押品清单》上加盖印章,广发银行给她们公司下发《押品监管下限通知书》,规定监管下限为4200万元。在上述合同及质押物确定后,她们公司对相应质押物进行监管。她们公司前后与中汇伟业公司签订三份《仓库租赁合同》,第一次监管是她们公司与中汇伟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地点为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先锋路钢材市场中铁物流园区,租赁时间是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中汇伟业公司贷款到期后按照银行规定又续贷第二次,她们公司继续对第二次贷款时的质押物进行监管,这次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租赁地点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8号,租赁时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底,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对中汇伟业公司第二次贷款进行了展期,签订了第三份租赁合同,租赁地点还是先锋路18号,租赁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质押物的价值是中汇伟业公司列出质押物明细单,三方到存储地仓库清点,确定品种及数量,然后根据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认可的物品单价确定整个质押物的价值。在签订合同及清单时都是金广凤代表中汇伟业公司签字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在监管地道外区先锋路18号时没有质物出库情况。她们公司工作人员要对质押物进行日常巡库,盘点物品有无变化,盘点时中汇伟业公司的金广凤或者仓库保管员要在场。银行工作人员会不定期到质押物存储地检查,有时三方还要一起核对质押物的品种、数量等情况。最后一次核对是在2014年春节前,她们公司、银行及中汇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到场,情况正常。2014年3月,先是银行工作人员说金广凤称这批货物不是中汇伟业公司的,之后银行想要处理这些质押物时有人不让动,说这批货物是汇龙公司的。监管这些钢材她们公司收取监管费52.5万元。证据九、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二人证言与敖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证据十、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她是黑龙江合心会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财务助理,负责委托该公司办理业务相关企业的开具发票及报税工作。2014年3月,中汇伟业公司通过朋友介绍,委托她们公司代理记账、报税。经常到公司办业务的是一个姓金的女子(金广凤)。该公司财务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虽然每月都替中汇伟业公司报税,但没有交过税。2008年至今的账目和凭证都交给她们公司保管,中汇伟业公司将2014年6月之前的每月600元代理记账费用都支付了。证据十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他是汇龙业务经理,负责货物的购进、销售等工作,公司主营钢材买卖。公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8号北车钢材市场A区租赁了场地作为钢材存放地。2014年3月,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工作人员领着法院工作人员要查封他们公司的钢材,影响正常经营,所以公司向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对方侵权。该银行要查封的钢材是汇龙公司的,有购货协议、发票和场地租赁协议可以证实。汇龙公司与中汇伟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证据十二、证人滑某某的证言:他是哈尔滨双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双盛公司主营对外仓库租赁、场地租赁、车辆制造等业务,对外租赁仓库的地址是先锋路18号北车物流区。中汇伟业公司和汇龙公司都曾在该公司租赁过场地。中汇伟业公司租赁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赁场地位置时先锋路18号C去南部场地,面积2000平方米,2013年11月30日之后中汇伟业公司没有再租赁场地,不清楚是否存储过货物。汇龙公司租赁时间是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租赁场地位置是先锋路18号A区A-1-4、A-1-5号,面积约3060平方米。汇龙公司存储的是钢材。证据十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动产监管合同、仓库租赁合同、贷款展期材料、资产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贷款出账资料、钢材购销合同等。证据十四、监管现场照片。证据十五、工商档案、户籍证明:被告单位中汇伟业公司注册情况、被告人金广凤身源及现实表现。证据十六、被告人金广凤的供述:中汇伟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她是法定代表人,股东有丈夫徐炳焕、儿子徐某某,徐某某不参与经营,2013年徐某某不再担任公司股东。中汇伟业公司向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过程中,是她让徐炳焕、徐某某按照银行的要求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的,二人对贷款的事宜不清楚。公司会计马某乙负责与银行联系,出纳付某某负责向银行送材料。公司需要提交贷款申请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章程、贷款卡等资料是由公司自己准备,公司出具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真实财务报表,银行找的审计部门给出的新财务报表,据此做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的财务报表不是她们公司出具的。因为她已经告知公司工作人员银行要什么材料就提供什么材料,而且银行的工作人员也与她们公司的财务人员联系上了,所以公司向银行提供资料和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由财务人员直接提供给银行,不需要向她请示。2011年、2012年两次在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贷款,均是2500万元。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时向银行提供的财务报表数据是虚假的,是银行工作人员把虚假的财务数据文本发给公司,然后她们盖章后再提供给银行,提供虚假数据的银行工作人员不知道姓名,会计马某乙和出纳顾某某知道。2011年贷款时有质押物,是贷款办下来后公司购买的钢材用作质押。2012年贷款时没有钢材作为质押物,在办理这次贷款之前她告知银行由于钢材价格大幅下跌,公司亏损严重,2011年12月的贷款暂时还不上,是通过银行帮忙倒贷把2011年的贷款还上的。在2012年11月再次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跟她们说找一个贮存钢材的地方点一下数,走一下过程,于是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18号货场院里找了一些钢材当做质押物,她不知道这些钢材是谁的。两次贷款都是广发银行联系的中国物流哈尔滨分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并签订了监管合同。2013年5月,公司提供给银行相关材料想要做吉林通钢的厂商银业务以增加贷款额度,但银行没有同意。2013年11月银行给这笔贷款做了六个月的展期。从银行贷款的2500万元作为20%的首付款在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分公司购买了1亿多元的钢材,因为钢材价格下跌,购进的钢材出售后就都赔了,因此还不上银行贷款。2012年11月,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工作人员韩某甲领她见了银行的主管行长(不知姓名),当时说她们公司原有的钢材储存地先锋路130号13号吊现场有监控,如果上级检查会发现现场没有抵押的货物,并且为了给她新增150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所以主管行长和韩某甲让她们公司在先锋路18号北车钢材市场租赁的场地,但最后银行没有提供这笔贷款。在2012年11月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交的购货发票是真实的,但她根本没有提供质押物。公司原来的库管员在2012年5月离职,她的亲属金某某开始担任库管一职,2013年10月离职,没有金某某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金广凤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金广凤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广凤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金广凤犯罪所得的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强
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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