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刘煦,女,汉族,1973年1月11日,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99号雍星台1栋4单元702室,现住南昌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詹秋国,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森林,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美佛儿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红谷经典1幢25层2523层。
法定代表人:璩长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毛仁,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守春,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璩长生,男,汉族,1963年10月27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龚强,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居娟华,女,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本院受理原告刘煦诉被告江西美佛儿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施守春、被告璩长生、被告龚强、被告居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美佛儿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324万元,已达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万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条件,本案应移送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南昌市为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或诉讼标的额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讼标的额324万仅是对被告江西美佛儿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请,对其余四被告的诉讼标的额未达到200万元,而被告江西美佛儿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559号国家科技软件园大楼202室,原告刘煦与被告江西美佛儿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南昌市且为同一辖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诉讼标的额未达到500万元,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美佛儿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 志 燕
人民陪审员 胡 敬 峰
人民陪审员 欧阳全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伍 建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