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谢友凯,男,1951年3月6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许其彩,男,1954年10月6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谢友山,男,1952年12月24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丁红霞,女,1973年7月16日生,住泗阳县。原告陈福宝,男,1961年5月13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陈福米,男,1970年11月28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陈先荣,南,1947年5月23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毛佩荣,男,1935年1月12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谢友昌,男,1962年4月21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陈福平,男,1967年9月3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谢春善,男,1941年9月16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范家红,女,1974年4月10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陈茂林,男,1965年5月17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邵其荣,女,1964年5月20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朱昌花,女,1961年6月12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上述十五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友清,1956年1月23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孙大元,男,1978年6月3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第三人孙东平,男,1962年4月23日生,住址。
原告谢友凯等人诉被告孙大元、第三人孙东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凯、许其彩、谢友清、谢春善、毛佩荣及原告谢友凯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中秋,被告孙大元、第三人孙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友凯等人诉称:2014年4月3日,部分原告和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岭桥村红砖二组(下称岭桥村红砖二组)其他村民到本组245省道取土塘,找塘口实际承包人即第三人孙东平协商该塘口承包费涨价问题,双方发生争论和厮打。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中扬派出所(下称中扬派出所)出警后,原告才知道早在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孙东平就以被告孙大元的名义与原告谢友凯、谢友清签订过所谓的“合同书”,而孙东平、孙大元却向原告和中扬派出所出示了两份内容不同(签名人数不同)的“合同书”。原告经落实,确定本村组大部分人并未在上述“合同书”中签过字,该“合同书”系孙大元、孙东平伪造。中扬派出所建议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纠纷,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确认2010年3月20日,原告谢友凯、谢友清与被告孙大元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大元辩称:我现在持有“合同书”原件,该“合同书”上有原告谢友凯、谢友清的签名,并且由谢友凯将“合同书”拿回去找其他人逐个签名的。第三人孙东平答辩意见同被告孙大元的答辩意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建设245省道所需在岭桥村红砖二组境内取土,形成涉诉的鱼塘。被告孙大元系第三人孙东平之子,自2010年3月份起,该二人开始承包涉诉的鱼塘,并由孙大元(乙方,承包方)与谢友清(甲方,提供水面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岭桥村红砖组群众承包可耕田,被245省道征用取土成水塘,现利用池塘水面搞养殖。合同承包期为15年,从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每亩承包费为250元/年;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每亩承包费为350元/年;从2016年3月20日以后,每亩承包费为400元/年。承包费于每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的承包费,由原告谢友清代为领取,并分发给各原告;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承包费,由原告谢友凯代为领取,并分发给各原告;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承包费,由被告直接交付了各原告。自2014年开始,由部分原告未接受承包费。现原告以上述“合同书”系谢友清代签为由,主张无效。另查明:上述“合同书”甲方落款处由“谢友凯”字样签名,原告谢友凯在庭审中否认系自己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谢友清与被告孙大元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谢友凯否认在上述“合同书”中,以及其他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是在“合同书”签订后的前三年承包期,被告及第三人给付了相应的租金,各原告均予以接受,由此可以说明各原告对承包合同是认可的,且已部分履行。现原告谢友凯等人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友凯、许其彩、谢友山、丁红霞、陈福宝、陈福米、陈先荣、毛佩荣、谢友昌、陈福平、谢春善、范家红、陈茂林、邵其荣、朱昌花、谢友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小元
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
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