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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行初字第28号

曾传丽、北海市公安局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0-09-18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案由
当事人
曾传丽;北海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海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曾传丽,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同系第三人谭某1、谭某2、谭某3的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邹志良,男,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公安局,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袁健晖,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敏,男,北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蔡卓伟,男,北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第三人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龙潭路。 法定代表人谢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益阳,男,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男,北海市公安局龙潭边防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北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北海市高德平阳。 负责人雷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承伟,男,北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副所长。 第三人谭权,男,194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第三人庞梓秀,女,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第三人谭华荣,女,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第三人谭某1,男,199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第三人谭某2,女,200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第三人谭某3,女,200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原告曾传丽(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北公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以下简称银海分局)、北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银海分局、戒毒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谭权、庞梓秀、谭华荣、谭某1、谭某2、谭某3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谭权、庞梓秀、谭华荣、谭某1、谭某2、谭某3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良,被告北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袁健晖的委托代理人傅敏、蔡卓伟,第三人银海分局法定代表人谢敏的委托代理人温益阳、李泽,第三人戒毒所负责人雷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承伟,第三人谭权、庞梓秀、谭华荣,证人谭某4、周某、杨某、谭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调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银海分局于2012年11月12日对谭某6作出北公银强戒决字[2012]第000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2日公安民警在广西××县××州镇郊区堂排村委会查获吸毒人员谭某6、张均平、彭定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谭某6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第三人银海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银海分局具有管辖资格;2、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案件;3、谭某6户口证明、询问笔录,证明谭某6的身份及违法供述;4、北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毒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谭某6吸食毒品被依法行政拘留;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北公银强戒决字[2012]第000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北公(禁)强戒决字[2010]第2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对谭某6强制戒毒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下属银海分局的龙潭边防派出所在原告居住地附近抓获吸毒的谭某6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谭某6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的处罚,并送入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期满后,转为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3月12日戒毒所将病重的谭某6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两天后死亡。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收到强制戒毒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也是事后从原告所在居委会找到的。谭某6在医院抢救,病情没有好转,原告极不情愿才办理出院手续,谭某6在回家途中死亡,其不明不白的死亡与被告不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及存在过错分不开,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不对。银海分局抓获谭某6后没有严格遵守公安部规定将谭某6移交戒毒所戒毒。戒毒所接收人员时,未在规定的时间通知家属,未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身体检查及日后定期身体检查,对患病的戒毒人员,未及时治疗及设立监控。被告至今没有对谭某6死亡原因进行调查,没有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海分局越权擅自强制谭某6戒毒违法,与谭某6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谭某6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行为违法,在谭某6病重死亡过程中未尽监管职责及存在过错,与谭某6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判决被告赔偿谭某6的死亡赔偿金1047580元及安葬费21318元,共计1068898元;判决被告赔偿谭某6与原告婚生的三个子女的一半抚养费共200434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曾传丽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儿女是谭某6的合法继承人;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谭某6入院前已处于死亡状态;3、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主张权利;5、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所述不符事实不予行政赔偿违反规定;6、照片、车票,证明谭某6入戒毒所前身体状况精神面貌良好;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谭某6被行政拘留及拘留的期间;8、廉州镇冲口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谭某6及其子女属非农业人口;9、脑死亡临床判定指南,证明谭某6在戒毒所无意识无心跳无自主呼吸的状况符合脑死亡临床判定特征。 被告辩称,1、对谭某6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是银海分局,原告不服该决定,应向银海分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对谭某6强制隔离戒毒行为违法的请求不当;2、谭某6于2012年11月2日因“反复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复吸1年”被北海市公安局龙潭边防派出所查获,经银海分局决定,送戒毒所行政拘留13日,2012年11月15日行政拘留期满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谭某62012年11月2日入戒毒所戒毒后,经脱毒治疗,2012年11月27日已生理脱毒而转康复区继续康复锻炼治疗。谭某6入所戒毒前经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发现有一胆囊结石(8×5mm),余无特殊发现,入所经生理脱毒后身体恢复良好。2013年3月10日2时15分谭某6因“头晕、头痛、呕吐2小时”由戒毒所值班民警送北海市人民医院急诊,经检查发现咽喉充血明显,余无特殊发现,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予口服用药2天回所。2013年3月12日早上6时37分,戒毒所监控室值班民警接到307室声控报警称谭某6躺在床上四肢出现抽搐,立即于6时41分赶到处理,并与值班医生等人将谭某6抬进医务大队抢救室处置,同时启动了戒毒人员突发严重疾病处置预案。7时20分左右到达北海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救治。随同民警按医生要求交押金办理重症监护室入院手续,随后将情况通报家属和相关部门,谭某6的妻子、长女、其弟于上午9时20分由戒毒所派车到合浦接到医院。谭某6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时,处于昏迷状态,医生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海洛因药物瘾。在抢救谭某6中,原告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签字用药,欲放弃治疗离开医院,后经多次做工作,原告才签字同意继续住院治疗。由于谭某6病情危重,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报领导批准,戒毒所为谭某6办理了所外就医手续,当日下午1时50分原告签字同意担保和接管。住院第三天原告打电话告知戒毒所,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住院费用,决定转回合浦治疗,并请求戒毒所支付两天住院费6322.97元和送谭某6回家的运送费2300元。考虑原告经济困难,出于人道主义,戒毒所支付了上述费用8622.97元。出院时,医院告知原告放弃治疗可能导致病人死亡,在劝阻无效后才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生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海洛因药物瘾和急性胰腺炎。谭某6回家治疗情况原告没有告知戒毒所,两周后,原告才来戒毒所告知谭某6已经去世。在谭某6突发疾病期间,戒毒所值班民警、医生迅速到位,按照戒毒人员突发严重疾病处置预案,及时将戒毒人员谭某6送医院救治,并按规定为其办理了所外就医手续,整个过程处置合法、合理,无过错,严格履行了监管职责,尽到了应尽责任。戒毒所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谭某6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北公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北海市公安局北公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后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询问张春、钟显志、裴建昌、张鉴兵的笔录,证明谭某6的死亡与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三条。 第三人银海分局述称,1、银海分局对谭某6实施的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银海分局享有本案涉案的执法权,同时负责相关的行政职责。根据谭某6违法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谭某6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谭某6具有吸毒史和正在吸毒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确认对谭某6作出强制隔离戒毒行为违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谭某6死亡与银海分局的行为没有关系。银海分局对谭某6作出上述两项决定后,已依法将其送至戒毒所戒毒。交接中,戒毒所已对其进行了严格的体检后才依法予以接收执行。谭某6死亡与银海分局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谭某6死亡赔偿,与银海分局无关,该方面的事实和诉讼主张不属于银海分局行政行为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银海分局提出的任何诉讼请求。 第三人戒毒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戒毒所的证据:1、北公银决字[2012]第006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北公银强戒决字[2012]第000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北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办案单位将戒毒人员送戒毒所做尿检、送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才作出拘留;2、门诊病历、广西医科大学第九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谭某6发病送医、病变120急救,从发现病情送医院不到40分钟等;3、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担保人保证书,证明曾传丽作出所外就医担保;4、2013年3月9日至12日的值班记录,证明戒毒所已尽职责,从谭某6出现病情至送医院都争分夺秒抢救。 第三人谭权、庞梓秀、谭华荣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权、庞梓秀、谭华荣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编号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谭某6死亡没有责任;对编号2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谭权、庞梓秀、谭华荣同意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银海分局、戒毒所对被告庭审所列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编号2“出院记录”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谭某6出院时没有死亡;对编号6证据有异议,认为谭某6的照片不能证明谭某6没有病;对编号9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谭权、庞梓秀、谭华荣对原告庭审所列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银海分局对原告证据无意见。第三人戒毒所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银海分局提供的编号2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指定后再受理还是受理后再指定管辖;对编号3证据中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银海分局对谭某6以注射方式吸毒进行处罚,只有谭某6承认,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谭某6注射毒品;对编号5证据中的北公(禁)强戒决字[2010]第2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戒毒所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戒毒所做相应抢救措施,谭某66点半发病至120接送到医院已超过60分钟。被告对第三人银海分局、戒毒所庭审所列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银海分局提供的北公(禁)强戒决字[2010]第2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因该决定书没有执行,不能证明谭某6曾被强制戒毒过;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编号9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谭某4、周某、杨某、谭某5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间见过谭某6,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北海市公安局龙潭边防派出所的民警在合浦县廉州镇郊区堂排村委会查获谭某6等人吸毒。谭某6被传唤到派出所后,承认其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同日,被告作出北公(毒)指管字[2012]6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由银海分局管辖谭某6等人涉毒案件。银海分局于当天作出北公银决字[2012]第006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谭某6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经戒毒所对谭某6作尿吗啡定性试验为阳性后,收入戒毒所执行拘留。2012年11月3日,银海分局将北公银行拘通字[2012]第274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谭某6家属。2012年11月12日,银海分局作出北公银强戒决字[2012]第000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谭某6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2013年3月10日,谭某6患病,戒毒所将其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治取药后返所。2013年3月12日,因谭某6病情严重,戒毒所呼叫120急救并送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遇120后交由120送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将曾传丽、谭华荣等人从合浦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同日,原告出具担保人保证书,戒毒所为谭某6办理了所外就医手续。2013年3月14日原告为谭某6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2、海洛因药物瘾,3、急性胰腺炎。戒毒所代为支付了治疗费、运输费共计8622.97元。之后,原告告知戒毒所,谭某6于2013年3月14日回家途中死亡。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赔偿谭某6的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儿女抚养费136584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北公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谭某6于2012年11月15日被依法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3月12日因病出所治疗,戒毒所根据病情和《戒毒条例》的规定,依法当天给谭某6办理了所外就医手续,依法履行了职责,戒毒所没有违法、没有过错。曾传丽请求赔偿的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曾传丽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

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与谭某6是夫妻关系,俩人共同生育女儿谭华荣、谭某2、谭某3,儿子谭某1。谭权、庞梓秀是谭某6的父母。2010年11月9日,被告曾以谭某6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成瘾为由,作出北公(禁)强戒决字[2010]第2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谭某6尿检阴性而没有收入戒毒所强制执行。银海分局是被告派出机构,负责银海区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公安工作;戒毒所则是被告内设关押场所。

本院认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规定,谭某6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构成吸毒成瘾严重。银海分局对谭某6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银海分局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因该条文第二款没有第一项,属适用法律上有瑕疵。原告主张银海分局没有严格遵守公安部规定将谭某6移交戒毒所戒毒,致使谭某6死亡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银海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对谭某6注射毒品符合强制戒毒的认定,原告请求确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谭某6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12日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谭某6患病,戒毒所及时送医,并在值班记录记载观察治疗情况,尽到其监管职责。2013年3月12日,谭某6病重,戒毒所迅速处置并及时送北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在原告担保接管谭某6后,为谭某6办理所外就医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戒毒所未尽监管职责、未及时送医、未查清谭某6死因等,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

审 判 员  张耀华

人民陪审员  符志鹄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永证 附:本判决引用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