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刑终字第00125号

吴浩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12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浩,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201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3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现押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胜国、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浩犯故意杀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4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浩驾驶一辆黑色本田CRV车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返回山东,为了躲避检查将该车悬挂假牌照为冀JX91**,途经承唐高速承唐主线站收费处唐山方向100米处时,河北高速交警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民警刘某甲、魏某某让被告人吴浩出示有关证件并下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吴浩拒不配合并向后倒车,民警魏某某上前阻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吴浩未停车并向前加速行驶将民警魏某某撞倒在车前机器盖子上,被告人吴浩见状急转方向将被害人魏某某甩到地上,后驾车逃跑。被告人吴浩于当日17时许在京沪高速吴桥收费站被抓获。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右顶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浩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165000.00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吴浩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我和丁某某、还有一个丁某某的朋友从赤峰回山东济宁,上午11点多,在承唐高速一个收费站,有警察拦住我的车,让我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我下意识去踩刹车,车没有站住,而是加速前进,警察被我撞倒了。我车冲出去后,就加油走了。并将假牌照扔掉,怕公安机关查着我悬挂假牌照。之后我开车行驶至沧州地界河北、山东交界收费站时,被高速上的警察拦住了,兴隆县公安局民警从沧州把我带到兴隆。

二、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上午,我在承唐高速承唐界主线站唐山方向五六十米的地方执勤,11点左右,看见有两辆车从承德方向驶入收费站,第一辆车交费的时候,从车上下来个人,他绕过第二辆车,并让后面的大车往后退,第二辆车也向后退出收费通道,这个人上了第二辆车开车,原来司机坐到车的后排座,这辆车又驶入收费站,交费通过,当时我和同事刘某甲看着这辆车有嫌疑,就将这辆黑色本田CRV拦下,车停下后没有熄火,我站在右侧前方,刘某甲站在车的驾驶员边上,这时我看见这辆车牌子没拧紧,我弯腰用手检查一下,之后的事就记不住了,醒了以后已经在医院。出事后,吴浩母亲赔偿了145000.00元,后交到我们单位20000.00元,一共给了我165000.00元。

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毕某某、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上午11点10分左右,刘某乙和毕某某正在收费站岗亭处查违法车辆,刘某甲带领魏某某在外面查车,刘某乙和毕某某听见魏某某正在让一辆车的司机下车,刘某乙和毕某某就出来了,看见魏某某正站在一辆黑色本田CRV车前要求司机停车接受检查,那辆车的司机不配合,司机加了一脚油门就把魏某某撞的趴在那辆车机盖上,然后司机狠加油门向前冲,左右摇晃方向,最后把魏某某从机器盖上甩到了公路上,那辆车也没有停车,加油就向唐山方向逃跑了,毕某某队长就开车去追,刘某甲找车把魏某某送到医院。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半壁山卫生院的大夫,2014年5月13日给一个交警拍过CT,CT结果是颅内出血,就将病人转到遵化医院了。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我到兴隆县公安局给伤者医药费20000.00元。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吴浩从赤峰回山东济宁返程途中在一个服务区吃了饭,我看着吴浩挺困,就让吴浩坐我的车,胡某某开吴浩的车,开到一个收费站时,吴浩下车,等我过了收费站,看见吴浩上了他买的那个车,让胡某某坐到副驾驶位置,之后我就开车走了一段,在路边等吴浩的车,过了一会,看见吴浩的车从我车旁过去了,警车在后面追,我继续往前开,过了20分钟看见胡某某在路边,我把胡某某拉上,问怎么回事。胡某某说交警要检查吴浩的车,让吴浩出示证件,下车接受检查,吴浩未下车并向后倒车,交警站在车前做手势让吴浩停车,吴浩向前行驶把交警给撞了,吴浩开车跑了。胡某某害怕就下车了。

四、承唐高速承德主线站录像光盘、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吴浩驾驶的黑色本田CRV车撞倒交警魏某某,后开车逃跑的情况。

五、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右顶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为重伤二级。

六、辨认笔录证实:魏某某辨认出吴浩是开车将自己撞倒的人。

七、书证。1、魏某某住院病历及门诊收费处方单证实:2014年5月13日半壁山中心卫生院开具的魏某某治疗、检查病情处方单。及2014年5月13时13分转入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右顶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的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吴浩驾驶黑色本田CRV车在承唐界党峪站、青县主线吴桥站收费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吴浩驾驶证信息及涉案车辆黑色本田CRV行驶证及车辆购买、车辆注册登记情况。4、兴隆县公安局2014年5月14日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浩的检测样本为阳性。5、交款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5月29日,郭某某交到兴隆县公安局伤者医药费20000.00元,同年6月3日,魏某某收到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人吴浩亲属赔偿了被害人145000.00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

二、2014年5月13日早晨,被告人吴浩窜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一宾馆前,在明知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72900.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化名李某某)手中购买一辆黑色本田CRV车。经查,被告人吴浩所驾驶的车辆为河北省霸州市马某某被盗车辆。2014年6月4日该车已发还给失主。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248600.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吴浩供述证实:我是经营二手车生意的,我在网上事故车交易群里认识的内蒙古赤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某,他说主要负责内蒙和济宁两地事故车辆和盗抢被追回车辆业务。并告诉我有意出售一辆盗抢被追回的车,我们就通电话联系,商定车的价格为173000.00元,并让我2014年5月12日去赤峰看车,在他家小区门口看的车,是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车辆的识别代码还告诉我们当地派出所,让帮忙查是否为盗抢车辆,派出所说没查出这辆车被盗抢信息。之后我们商量先给他73000.00元,剩下100000.00元把车辆所有手续给我再付清。我就把车开走了。并承认自己吸毒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贾某某证言证实:车牌号冀R715**,车辆代码为×××,发动机号为1009748,黑色本田CRV越野车是我妻子马某某丢失的车。2、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吴浩要去赤峰买一辆车,让我送他,我叫上我的朋友胡某某,我们三人一起去的赤峰,到那后,在一个宾馆前,吴浩和卖车的人联系,具体怎么谈得我不清楚。后吴浩在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转了一笔钱。后卖车的人给吴浩买的黑色本田CRV车挂上一个牌子,吴浩给我一个车辆识别代码让我查询,我让我的同事查的,我同事说系统中没有那个识别码。3、刘某甲证明证实:2014年5月13日,我在承唐界主站线执法,由于执法记录仪按键不灵敏,故未采集到嫌疑车辆视频信息。

三、书证。1、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机动车信息证实:马某某、贾某某身份信息及涉案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及该车基本信息。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6月4日,该涉案车辆发还给贾某某。3、调取霸州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郭某甲询问笔录证实:该案中吴浩所买车辆是马某某被盗车辆。4、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吴浩所买的黑色本田CRV车的信息情况。5、吴浩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5月13日,在工商银行转账33000.00元,在农业银行转账39900.00元,共计72900.00元。6、兴隆县公安局侦查说明证实:吴浩辨认出的卖给其本田CRV车的人叫李某某,其真实名字叫王某乙,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现无法找到王某乙本人。7、兴隆县公安局侦查说明、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本案中吴浩所买车辆前挡风玻璃处粘贴的车辆识别代码,经查询与该车辆车型不符,又通过吴浩驾驶车辆的发动机号进行查询,发现该车为廊坊霸州市公安局被盗抢车辆。8、辨认笔录证实:吴浩辨认出李某某是卖给其车辆的人。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证实:兴隆县公安局对吴浩驾驶的黑色本田CRV车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吴浩驾驶的黑色本田CRV车一辆及车上的二张河北省高速路收费专用收据。2014年6月4日该车已发还给失主。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吴浩驾驶的车辆现状。1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浩的身份信息情况。1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3日17时20分,高速交警吴桥大队在京沪高速冀鲁主站线将吴浩抓获。14、嘉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嘉祥县(2013)嘉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18日,吴浩由于吸毒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3年9月17日吴浩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四、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证刑(2014)0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本案中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5月13日鉴证价格为248600.00元。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浩驾驶悬挂假牌照的机动车在交警魏某某要求其出示证件、下车接受检查时,不但不配合,还向前加速行驶将民警魏某某撞倒在车前机器盖子上时,仍不停车,又故意急转方向将倒在车前机器盖子上的交警魏某某摔下车,导致民警魏某某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浩未在合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该案涉及的机动车,且所购买的车辆没有有效的来历凭证、手续不全,又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该车又是被盗抢车辆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吴浩主观上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吴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浩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浩被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浩虽然辨称撞人了,认为自己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对造成被害人魏某某受重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被告人吴浩的辩护人胡胜国、胡大银认为被告人吴浩为妨害公务罪及被告人吴浩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浩在缓刑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新犯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据此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吴浩犯故意伤害罪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吴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吴浩上诉主要提出,其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且量刑过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早晨,上诉人吴浩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一宾馆前,在明知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72900.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化名李某某)手中购买一辆黑色本田CRV车。经查,该车为河北省霸州市马某某被盗车辆,价值248600.00元,2014年6月4日该车已发还失主。当日11时许,吴浩返回山东,为躲避检查将该车悬挂假牌照,途经承唐高速承唐主线站收费处唐山方向100米处时,河北高速交警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民警刘某甲、魏某某让吴浩出示有关证件并下车接受检查时,吴浩拒不配合将民警魏某某撞倒在车前机器盖子上,又急转方向将魏某某甩到地上,致其重伤二级,后驾车逃跑被抓获。案发后,吴浩的亲属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165000.00元,并得到魏某某的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全案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吴浩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重伤,按处理牵连犯原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吴浩的刑事责任;吴浩所购买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手续不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吴浩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浩在缓刑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浩东

审判员  王志华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