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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天津市盛金永明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盛金永明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天津市盛金永明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建军、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盛金永明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新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达成买卖粤菜后厨杂件协议。被告向原告定购后厨杂件一批。经双方核算共计433706.30元。2011年3月27日,双方补签《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后厨杂件合同》。合同对核算价款进行了减免。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一次性包干。之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10000余元。尚欠原告89376.05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161.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的订立、履行、欠款事实。被告的财务没有这笔欠款的记载。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间,原告与张家口市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签订《张家口宝龙饭店部分后厨杂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家口市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乙方(原告)定购后厨部分杂件一批,合同总计金额400000元,一次性包干。乙方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将清单所列物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所附清单所列要求甲方当时验收通过合格标准。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为预付款,计60000元。货物运卸至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收货人员及乙方送货人员签字确认收到并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验收合格后的货物总金额的75%,计300000元。剩余10%,计40000元货款为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该合同,张家口市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日期作为生效日期。2014年,张家口市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为此原告提交合同书1份,被告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合同确定的标的物均已履行,提交罗伟良签字报价单2份、杨茂天签字余额单1份(复印件)、张海君2014年3月16日说明1份,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对已付款310623.95元没有异议。原告以此主张未付款同期贷款利息,被告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应经被告当时验收,故被告验收时间应为标的物交付时间。原告提交的罗伟良签字报价单、杨茂天签字余额单(复印件)、张海君2014年3月16日说明,虽然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被告付款情况,可以证明合同的履行及未付款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款为8937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付款数额、时间为交付标的物总金额的90%,计360000元。被告实际付款为310623.95元,故应对49376.0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金融机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5%计算。剩余40000元货款为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应自2012年3月27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2014年8月28日至今的利息3161.96元,低于该标准,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盛金永明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9376.0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61.96元,共计92538.01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依法减半收取10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苗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