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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40号

董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辩护人谢志鸿,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郭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谢志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持电警棍、铁蹶子等工具,到枣庄市市中区薛庄小区被害人孙某足疗店内,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并采取威胁、电击等手段,将孙某赶出店外,用铁蹶子将店内橱子抽屉撬开,抢劫黑色意尔康牌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以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意尔康牌钱包价值292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近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损失。(二)盗窃罪2014年2月至9月,被告人董某先后在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的多家足疗店实施盗窃,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品一宗,价值3100元。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9时许,在北马路“龙足缘”足疗店盗窃王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2、2014年2、3月份的一天8时许,在北马路“踏踏贝”足疗店盗窃周某放在足疗店东南卧室内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和联想牌9500型号手机一部,价值900元。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11时许,在北马路“满江红”足疗店盗窃祖某放在沙发上的蓝色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4、2014年9月14日12时许,在北马路“娜莎”足疗店盗窃马某放在卧室床上的蓝色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近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损失。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王某、周某等5人陈述,证人尹某、张某甲、崔某等6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等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犯罪行为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想讹被害人的钱,没想抢劫,其只是在最后的时候向被害人说自己的派出所的,并没有冒充警察实施犯罪;对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辩称其仅盗窃了被害人一部白色手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后获取财物的行为,是另起犯意,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应按敲诈勒索罪未遂和盗窃罪既遂定罪处罚;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董某一直辩解其只偷了一部手机,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一部手机;3、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系价格鉴定部门在没有见到实物且被害人未提供购买票据的情况下做出的,依法不能认定;4、被告人董某具有坦白和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董某的家人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带着事先准备好的电警棍、铁蹶子等工具,到枣庄市市中区薛庄小区被害人孙某足疗店内,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被害人孙某实施威胁、电击等,在被害人孙某跑出足疗店后,又追着被害人孙某对其进行电击,在被害人孙某躲起来后,被告人董某返回店内,用铁蹶子将店内橱子的抽屉撬开,抢劫黑色意尔康牌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以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孙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初的一天早上9点多钟,其带着准备好的电棍和铁蹶子来到事前踩点过的市中区薛庄小区东边的一家足疗店,其想问足疗店老板要点钱花,看到店内没有其他人,就走进足疗店,说要做足疗并询问是否有特殊服务,在那个女的做准备的时候,其从右手袖口拿出电棍戳向那个女的肚子,这个女的向后退到门口,并问其想干嘛,其说自己是派出所的,又将电棍戳向那个女的肚子,接着,那个女的就跑走了,其跟着追到大路上,并用电棍向那个女的肚子戳了一下,后这个女的跑进了另一家足疗店。接着隔壁足疗店出来几个妇女,其用铁蹶子威胁她们不让她们报警。后来其回到中年妇女的足疗店内,用铁蹶子撬开靠近东墙的一个柜子下面的抽屉,然后把抽屉里的黑色皮包拿走了,后来数一下包里有四五千块钱。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早上8点40分左右,其位于薛庄小区的足疗店内进来一个二十四五岁的男的,这个男的要做足疗并询问是否有小姐,其说没有,这个男的就说自己是警察,并从右手袖子里拿出一个电警棍朝其肚子上电了一下,其被电完后就往店外跑,那个男的就拿电警棍在后面追,追上后又用电警棍朝其肚子上电了一下,其继续往东跑到一个院子里躲起来了,那个男的没继续追其,往其店里去了,过了大概三四分钟其看到那个男的走到晓青老年公寓,就回到店里,看见其放包的橱子被撬开了,里面的包没有了,其就拨打110报警了。还证实,被抢的包是其三、四个月前花365元在兴安街意尔康专卖店买的,现在还有九成新,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还有其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东西。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早上8点多钟,其听到楼下孙某的足疗店内又动静,就下楼看看是怎么回事,到了楼下,其看到一个男的拿着一个电警棍电孙某的肚子,孙某被电后就往东跑了,其拿出手机想报警,那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刀不让报警,之后那个男的就走进孙某的足疗店里,其就上楼了,后来听孙某说她的皮包被那个男的偷走了。4、证人姚某、张某乙、张某甲、尹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提供的2014年1月13日8时52分晓青老年公寓门前的监控中,自东向西走的那名男子是董某。此外,尹某还证实,2013年五六月份,其和董某在八大市场买了一支电棍。5、监控录像,证实董某拿着孙某的皮包从东往西走。6、辨认笔录,证实孙某经过辨认能够辨认出董某就是2014年1月13日在市中区薛庄小区足疗店内抢走其包的男子。7、发还清单及谅解书,证实董某已退赔孙某的全部损失,孙某对董某予以谅解。

二、盗窃罪2014年2月至9月,被告人董某先后在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的多家足疗店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200元及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9时许,在北马路“龙足缘”足疗店盗窃王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2、2014年2、3月份的一天8时许,在北马路“踏踏贝”足疗店盗窃周某放在足疗店东南卧室内联想牌9500型号手机一部。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11时许,在北马路“满江红”足疗店盗窃祖某放在沙发上的红色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4、2014年9月14日12时许,在北马路“娜莎”足疗店盗窃马某放在卧室床上的蓝色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近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损失,被害人周某、祖某、马某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周某、祖某、马某四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还宣读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身份信息。2、涉案物品电棍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使用的犯罪工具。3、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根据被害人马某提供的监控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在对网吧的日常检查中发现被告人董某的体貌特征符合该犯罪嫌疑人,就将董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发现其体貌特征与孙某被抢劫一案嫌疑人相符,遂将两案并案侦查。还证实,涉案物品未能起获。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按敲诈勒索未遂、盗窃既遂定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面以电棍电击被害人孙某,在被害人孙某逃离店铺后,仍追出店外对被害人孙某实施电击,在被害人孙某躲避起来后,其回到被害人的店内,将被害人店内的橱子撬开,抢走里面的财物,其已对被害人孙某进行现实加害,与敲诈勒索罪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从而使被害人基于害怕心理交出财物的客观要求不符,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董某提出的没有冒充警察进行抢劫的辩解。经查,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向被害人口头宣称自己是派出所的,这种口头宣称应认定为其冒充公安民警的行为表示,依法应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进行量刑,故对被告人董某的辩解,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应认定被告人董某窃取了被害人周某一部白色手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对该起事实,被告人董某一直供认其只窃取了被害人周某一部白色手机,公诉机关对被害人周某的损失,仅提供了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害人周某的损失,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部门在没有实物且被害人未能提供物品购买票据的情况下所做出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皮包、手机均未起获,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董某非法占有皮包、手机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仅掌握其盗窃被害人马某400元现金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三起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其中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棍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 辉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人民陪审员  张昌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锦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