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肥西执字第00554-1号申请执行人刘和兵,男,1990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合肥市皖中花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海剑。被执行人合肥赛夫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月,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海键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爱,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单位委托代理胡俊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的(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7月9日,被执行人合肥赛夫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自己位于肥西县花岗镇董岗花生新村2幢的房屋向申请执行人刘和兵设立了一般抵押权登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执行人合肥赛夫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位于肥西县花岗镇董岗花生新村2幢房屋以320万元抵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和兵指定的合肥久益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以抵付欠其的320万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合肥赛夫里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位于肥西县花岗镇董岗花生新村2幢房屋以320万元抵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和兵指定的合肥久益顺商贸有限公司,以抵付欠申请执行人刘和兵的320万元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飞
审判员 张正满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