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384号罪犯吉伍尔沙,男,1966年7月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普格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1998)攀中法刑一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伍尔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
被告人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1999年6月20日作出(1999)川刑终字第908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吉伍尔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作出(2001)川刑执字第96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川刑执字第122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6年6月9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6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4月1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2年6月3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3年10月2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9月24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吉伍尔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吉伍尔沙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吉伍尔沙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吉伍尔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24.2分。期间,获记功1次、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吉伍尔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吉伍尔沙予以减余刑,维持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代理
审判员 牟 亮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