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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82号

王其胜、卫平山等与徐中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其胜;卫平山;徐中正;六安市惠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82号

原告:王其胜,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卫平山,女,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晓天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徐中正,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六安市惠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七里站交管站内,组织机构代码67262685-8。

法定代表人:关海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9层,组织机构代码57706905-3。

负责人:张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贤,公司员工。

原告王其胜、卫平山诉被告徐中正、惠通运输公司、紫金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胜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徐中正、被告紫金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郑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7时57分,原告王其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03线行驶至7KM+70M处,碰撞被告徐中正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皖N×××××号货车打开的后车门,致原告王其胜及摩托车乘员卫平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中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中正驾驶的皖N×××××号货车所有人为惠通运输公司,在紫金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0125.74元,后要求增加医疗费1135.24元和由于在辩论终结前残疾赔偿金标准发生变化,原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2456元变更为993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六安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3.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5.医药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等发票6.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7.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徐中正辩称:我一共垫付18000元,原告使用了9000元,还剩余9000元在交警部门。被告惠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紫金安徽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次事故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57分,原告王其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70M处,碰撞被告徐中正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皖N×××××号货车打开的后车门,致原告王其胜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卫平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26201402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中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其胜无责任;卫平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其胜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部、上唇皮肤挫裂伤、右第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双侧多根肋骨(约右侧第4,左侧4、6-9、12肋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半2、随访3、巩固治疗。2014年11月7日王其胜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0703.01元。2014年12月8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311号《关于对王其胜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其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6、7、8、9、10、11、12肋,右侧第4、9肋骨骨折达8肋以上骨折构成9级伤残。2.王其胜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王其胜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紫金安徽分公司要求对王其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A138号《关于对王其胜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其胜因交通事故致胸部8根肋骨骨折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015年3月24日为重新鉴定支付医疗费1135.24元,以上原告王其胜共支付医疗费11838.25元(此款被告徐中正垫付9000元)。2014年12月23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汇嘉六分[2014]12230083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王其胜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245元,为此王其胜支付该车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卫平山亦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周,加强营养2、我科随访。2014年10月25日卫平山出院,住院2天。另查明:被告徐中正驾驶的皖N×××××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惠通运输公司,该车辆以惠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紫金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王其胜与六安市万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王其胜在该公司施工工地的地点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1月11日,六安市万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王其胜于2013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工作:瓦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居住在单位宿舍内。同时,该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8月、9月员工工资表》显示:王其胜平均每月收入为3486.67元(每天116.22元)。卫平山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徐中正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王其胜受伤财产受损、卫平山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徐中正应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惠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中正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王其胜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其胜的伤残等级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其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其胜要求按照每天116.67元计算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卫平山要求按照每天116.67元计算误工费无任何依据,应按农村标准62.6元/天计算。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其胜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13338.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338.2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替代赔偿;误工费17433元(180天×116.22元/天)、护理费3048元(3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00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03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替代赔偿;车损12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事故侵权人徐中正承担,惠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卫平山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误工费563.4元(9天×62.6元/天)、护理费203.2元(2天×101.6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1036.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胜车损1245元,合计121245元(含被告徐中正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38.2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0037元,共计23375.25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平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6.6元。

四、被告徐中正、六安市惠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其胜伤残鉴定费、车辆鉴定费共计150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其胜、卫平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110元,由被告徐中正、六安市惠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