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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417号

袁堂叶诉胡文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堂叶,胡文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袁堂叶。

委托代理人:宋维山。

被告:胡文省。

委托代理人:李玉玺,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堂叶与被告胡文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堂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维山、被告胡文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堂叶诉称:2014年9月16日约18时许,我到村里找人第二天一起干活,从村民胡学岭家出来走到胡广元家门口时,与被告饲养的美国一霸斗狗走了对面后,这条狗突然从后边抱住我脖子将我扑倒就咬,将我咬的浑身是伤,我抱着头一动不动了,狗就猛劲咬我,胡京苏家属看见大喊后招来人,有胡文都、胡文顶、胡广相、胡广行等人都上去打狗,狗被打跑了,我当时被咬昏过去了,而狗又跑回来咬住我的腿不松口,这时众人用爪勾、铁叉、铁锨打死后才将我救下,送医院抢救,我才捡回一条命,我住院的第二天,被告承认是他家的狗,并到医院给了我一万元,后又给了一万元,共计两万元。被告开始说全部赔偿,可我出院后就不管了。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我因被狗咬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559元,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全部赔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文省辩称:被告饲养了一条斗狗,平时都是被告的父亲在家喂养。2014年9月17日早上,被告父亲打电话告诉被告,说斗狗跑出来不知什么原因把同村的袁堂叶咬了,被告听说后就赶紧从临沂回来,为其垫付了20000元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堂叶与被告胡文省系同村庄邻,2014年9月16日18时许,原告袁堂叶在同村村民胡广元家门口被被告胡文省饲养的一条烈性犬扑倒咬伤,后经庄邻施救狗被打死,原告袁堂叶被送至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4104元;住院期间,被告胡文省先后两次付给原告共计20000元。原告袁堂叶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袁堂叶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文省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疤痕修复费等共计47559元。庭审中,被告胡文省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伤残鉴定均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释明后,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1410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胡文省辩解其妻对原告护理15天并提供了护理期间的伙食、其父为原告收花生劳务3天;原告袁堂叶只认可被告胡文省之妻对其护理6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文省请求法院酌情采纳原告交通费300元单据。另,原告袁堂叶的损失可计算在赔偿范围的还有:十级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825.95元[49.35元/天×(25天-3天+15天)]、护理费937.65元[49.35元/天×(2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25天-6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胡文省所饲养的烈性犬将原告袁堂叶咬伤,理应由烈性犬饲养人被告胡文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文省对原告14104元的医疗费、伤残鉴定十级均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时后,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结合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袁堂叶的交通费为250元。被告胡文省辩解其妻护理被告15天,原告予以认可6天,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以认可的部分,故本院仅对原被告认可部分予以采信。原告袁堂叶主张被告之父帮其收花生所劳务3天与本案无关联问题,被告之父不会无缘无故无偿帮原告进行农忙,

本院认为其所付出的劳务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伤情系在面部,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袁堂叶主张的疤痕修复费用系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文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堂叶医疗费14104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12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825.95元、护理费9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0927.60元(已扣除先行赔偿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0元,由原告袁堂叶负担276.50元,被告胡文省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