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群印刷纸品厂。投资人荀加存。委托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三英。委托代理人段和平。
上诉人上海嘉群印刷纸品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嘉群印刷纸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楚、被上诉人云阳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云阳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公司”)与上海嘉群印刷纸品厂(以下简称“嘉群纸品厂”)之间存在承揽业务往来,由云阳公司为嘉群纸品厂进行纸张复膜加工、激光刀模、印刷菲林等。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间,双方共计发生业务往来金额人民币38,491.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业务发生后,云阳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间向嘉群纸品厂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嘉群纸品厂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嘉群纸品厂支付了价款22,000元,余款16,491.85元至今未付。故云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嘉群纸品厂支付价款16,491.8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云阳公司与嘉群纸品厂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明确。云阳公司按约完成了定作义务,嘉群纸品厂理应按约及时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嘉群纸品厂所称的涉及金额22,436.15元的业务是否系云阳公司与嘉群纸品厂发生?原审法院认为,1、云阳公司将其与嘉群纸品厂间发生的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业务金额38,491.85元向嘉群纸品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中列明了加工的业务名称以及所属月份,且云阳公司在送交发票时附有相应的送货单,而该些发票中包含了嘉群纸品厂辩称的云阳公司与上海聚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间的业务金额22,436.15元,现嘉群纸品厂确认对发票已全部入账抵扣,故应当认定嘉群纸品厂对发票所涉的业务均是认可的;2、嘉群纸品厂所称其中22,436.15元业务金额系云阳公司与聚成公司之间发生,为此嘉群纸品厂提供了所涉聚成公司的送货单一份加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注明“嘉群(聚成)”,嘉群纸品厂亦在收货单位处进行了签字确认,故以此可以表明,双方争议的所涉聚成公司的业务系嘉群纸品厂确认或指令云阳公司将货物送往聚成公司。结合云阳公司提供的所涉聚成公司的部分送货单均注有“嘉群(聚成)”字样,云阳公司据此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嘉群纸品厂均确认已申报抵扣,同时嘉群纸品厂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嘉群纸品厂所述云阳公司主张的价款中22,436.15元业务系云阳公司与聚成公司所发生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庭审中,嘉群纸品厂自认其与聚成公司间存在业务关系,而嘉群纸品厂将其签收的并且注有收货单位“嘉群(聚成)”字样的送货单来证明云阳公司与聚成公司间业务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4、若按嘉群纸品厂所述,其仅与云阳公司发生了16,055.70元(38,491.85元-22,436.15元)的业务,但嘉群纸品厂却已经支付了22,000元的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嘉群纸品厂亦未曾就多支付的价款要求返还。关于嘉群纸品厂主张对云阳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4中应当扣减价款2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嘉群纸品厂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次,对该些送货单所对应的发票已收妥入账,且无证据表明嘉群纸品厂曾就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嘉群纸品厂要求扣减2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嘉群纸品厂主张云阳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有22,436.15元系与案外人聚成公司发生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嘉群纸品厂拖欠部分价款不付,系占用了云阳公司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云阳公司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现云阳公司自愿从开票之日起30日内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嘉群纸品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阳公司价款16,491.85元;
二、嘉群纸品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云阳公司以16,49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5元,由嘉群纸品厂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嘉群纸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阳公司开具给其的发票中,包含云阳公司与聚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14,470.15元,云阳公司的送货单上标注有“聚成”字样的,均属于聚成公司的业务,应从嘉群纸品厂的业务款中扣除,嘉群纸品厂实际仅欠云阳公司价款2,021.70元。嘉群纸品厂并未指示云阳公司送货至聚成公司处,不能仅凭发票金额认定嘉群纸品厂的应付价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云阳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阳公司答辩称:其只与嘉群纸品厂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聚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是根据嘉群纸品厂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聚成公司处的。全部送货单均标注了“嘉群”字样,只是送到聚成公司处的标注了“嘉群(聚成)”字样,以示送货地址的区别。嘉群纸品厂法定代表人的女儿荀汉霞在两类送货单上都曾有过签字,且嘉群纸品厂在收取发票时,已经验看了全部送货单,嘉群纸品厂之后抵扣了全额发票,应视为其对送货单及其金额的认可。不同意嘉群纸品厂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嘉群纸品厂上诉所称金额为14,470.15元的业务是否属于嘉群纸品厂与云阳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嘉群纸品厂认为,标注有“聚成”字样的送货单均不属于其业务范围,但此类送货单客户处的完整表述是“嘉群(聚成)”,不能排除与嘉群纸品厂的关联。且在有“聚成”字样及无“聚成”字样的两类送货单上,均出现有“荀汉霞”的签字,云阳公司称荀汉霞系嘉群纸品厂法定代表人荀加存的女儿,嘉群纸品厂虽否认荀汉霞系其员工,但又难以解释荀汉霞在其认可的送货单上签字的原因,应当认定荀汉霞有权代表嘉群纸品厂签收货物。而在嘉群纸品厂提供的属于聚成公司的送货单上,嘉群纸品厂也进行了签字确认,现其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嘉群纸品厂自认在收取发票的同时收到了全部的送货单,其之后抵扣全额发票的行为应当认定系其对全部送货单的认可,其辩称当时未能仔细核对,实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嘉群纸品厂在一、二审期间,对于聚成公司业务金额的表述不一,亦难令人信服。综合上述分析可见,嘉群纸品厂所称有14,470.15元业务不属于其与云阳公司的业务范畴,与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嘉群纸品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30元,由上诉人上海嘉群印刷纸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红
审判员 杨喆明
审判员 陶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