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登记入住石狮市金相路558号徽州人家(徽商)宾馆401号房间,并于次日容留李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蒋某、杨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0.7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1套吸毒工具。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荣某、李某、蒋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