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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882-1号

正德食品公司与张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山东正德食品有限公司,张迎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1882-1号原告山东正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郯城经济开发区郯马路6号。法定代表人阚德坤,董事长。被告张迎泉。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正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阚勇自愿以其丰田轿车为原告山东正德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阚勇的丰田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租赁、赠予、毁损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程幸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煜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