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67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36年11月26日生,现住石家石家庄市鹿泉区.河北农大退休。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法人代表王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报社,地址,裕华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报社总编。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某报职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石家庄某某医药商场有限公司、某某报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冀新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