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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42号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杨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约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办事处某某村路口谈薛某某家菜地被铲车推毁一事,见面后杨某某与薛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杨某某赶到,对薛某某拳打脚踢,致薛某某右手、眼部、头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薛某某右手舟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杨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投案。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因被告人杨某某之父杨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冲突,杨某某即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办事处某某村一十字路口对薛某某进行殴打,致薛某某受伤。经鉴定,薛某某右手舟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杨某某家属支付薛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薛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某之父杨某某发生冲突,杨某某即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办事处某某村一十字路口将其殴打致伤等事实。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办事处某某村一十字路口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冲突,后其子被告人杨某某对薛某某实施了殴打等事实。3、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上午,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办事处某某村一十字路口,看到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在打架等事实。4、视听资料一份,系现场的监控录像。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右手舟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6、收条一份,证明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7、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