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北民初字第63号原告常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某与被告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施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14年9月4日,我在被告家门口干农活时,被告乘我不备,持木棍在我头部猛击数棍,后又对我撕扯殴打,经邻居劝解才罢手。我受伤后,先后到某村卫生所、某县中医院、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外伤等。花医疗费6360.1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869.19元。
被告谢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社人,2014年8月,原告在我家门口的地里喷洒农药,而且擅自将水路改到我家门前,我前去询问缘由,反遭辱骂,还拿刨子打我,撕扯中原告摔倒在地,我就骑在她身上撕扯。因我并未用木棍殴打原告,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人,因原告修改水路,引起被告不满。2014年9月4日,两人相遇后,被告质问原告,两人随即发生口角,撕扯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即去某村卫生室治疗。同年9月9日,因病情加重转渭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4牙外伤。在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6360.19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1、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2、董某调查笔录1份。3、某村卫生室医生郑某证明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4、某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5、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6、交通费票据50张、交通费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3、4、5、6经质证均有异议。因证据1无当事人签名,对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其内容中与全案事实符合部分予以认定。因证据3、4、5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能够互相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中的交通费证明,因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予以认定。对另50张交通费票据,因均系连号,结合就医地点以100元认定。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产生矛盾应协商解决。被告在与原告因修改水道发生矛盾后缺乏理智,与原告撕打,并致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未经协商,擅自修改水路,在事件的起因上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常某所花医疗费6360.19元,误工费(29天×70.5元/天)2044.5,护理费(24天×70.5元/天)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40元/天)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56.69元,由被告谢某赔偿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施得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关永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