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799号

李虎与蒙阴县殡仪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虎;蒙阴县殡仪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李虎,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崔思远,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齐高廷,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男,住蒙阴县。

原告李虎与被告蒙阴县殡仪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蒙阴县殡仪馆委托代理人齐高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虎诉称,2014年6月28日,孙复新驾驶鲁QJ××××号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蒙阴县八里台子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查孙复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52.62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误工费13886.40元、护理费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共计120892.02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蒙阴县殡仪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不符合规定、无证据证实的部分不应当计算。我单位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查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驾驶证和行车证均为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合理的赔付。

经审理查明,9时10分许,孙复新驾驶鲁Q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社区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李虎驾驶的鲁Q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孙复新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虎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李虎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1332.07元,并支付拍片、化验费612.5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转入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108.0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蒙阴县殡仪馆为其垫付医疗费32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被鉴定人李虎损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经治疗后,现已4月余,仍遗留左眼盲目4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八级4.8.2.a)之规定,可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虎损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明,原告李虎系山东中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5.20元,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李凤臣进行护理。李凤臣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的个体户。还查明,孙复新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蒙阴县殡仪馆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强制保险单号为:PDDA201337131300002613,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PDDH201337131300000298,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18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18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孙复新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孙复新系被告蒙阴县殡仪馆的职工,故被告蒙阴县殡仪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蒙阴县殡仪馆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应按照孙复新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886.40元,原告李虎自受伤之日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32天,结合原告的日平均收入为105.2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803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实际住院17天,结合护理人员的日平均收入为15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7191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7天,每天3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51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被告蒙阴县殡仪馆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李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52.62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误工费13886.40元、护理费7191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4860.02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860.0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297.40元。

二、原告李虎的剩余损失4562.6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938元,由被告蒙阴县殡仪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祥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