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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103号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事业单位聘用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肇事,致他人受伤、电瓶车损坏。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人高某、柳某、吴某、狄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和城陋室西街老五烧烤店门前与狄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擦事故,致二轮电瓶车上乘坐人夏文翠受伤、车辆损坏。后民警将李某甲送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人高某、柳某、吴某、狄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