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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刑初字第416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NB50**号车,沿阿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7公里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害人曹某骑行的电动车,致电动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受害人曹某经济损失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物证采集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醉酒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正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孟庆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延敏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