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乃峰。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兰。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春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乃峰诉称,2004年,陈乃峰与夏春兰发生业务往来。后夏春兰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05年2月8日结欠陈乃峰价款5万元。2013年下半年,陈乃峰要求夏春兰给付欠款,夏春兰以该欠条结清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5月27日,陈乃峰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夏春兰给付价款,夏春兰仍未履行。现陈乃峰提起诉讼,要求夏春兰支付价款5万元,给付利息747元(2014年9月13日后的利息根据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夏春兰辩称,双方之间的往来已经结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现在不欠陈乃峰货款。另外,双方往来发生在2005年至2007年,现陈乃峰主张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陈乃峰、夏春兰发生业务往来,由陈乃峰向夏春兰供应灯具配件。2005年2月8日,双方结算后由夏春兰出具欠条,言明结欠陈乃峰货款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乃峰与夏春兰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夏春兰主张双方在2005年2月8日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虽提交的证据为单方制作的账册、流水账,但账册及流水账原始且记载连续,能全面反映双方往来的真实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陈乃峰所主张的债权在双方此后的往来中已逐步结清。现陈乃峰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缺乏充足的证明力,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乃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乃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春兰提供的账册、流水账系夏春兰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夏春兰已经足额支付5万元货款。朱泽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春兰在二审中辩称,5万元货款已经支付,且陈乃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陈乃峰陈述,2005年2月8日夏春兰向陈乃峰出具5万元欠条之后,陈乃峰因考虑双方是亲戚关系没有及时索要,后来忘记索要,直至2013年下半年才口头向夏春兰索要,并于2014年5月27日书面索要。夏春兰对口头索要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陈乃峰所持有的夏春兰向其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陈乃峰向夏春兰主张债权的凭证。夏春兰主张其已经全额支付涉案欠条上载明的5万元货款。夏春兰据以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流水账。陈乃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流水账形式不规范,相关货款的形成和结清均是夏春兰自行书写、勾划,即使双方在2005年2月8日之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也不足以证明夏春兰已经全额支付涉案欠条上载明的5万元货款。同时涉案货款数额较大,夏春兰向陈乃峰支付5万元货款之后,在陈乃峰未携带欠条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要求陈乃峰向其出具收条,而不是任由涉案欠条由陈乃峰长期持有。所以,陈乃峰关于“夏春兰提供的账册、流水账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夏春兰已经足额支付5万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陈乃峰要求夏春兰支付上述款项起诉之日起的利息747元,有法律依据,亦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5万元欠条系基于买卖关系形成,该欠条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内容,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陈乃峰向夏春兰主张权利时起算,因陈乃峰于2014年5月27日向夏春兰发过律师函向其索要货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5月27日起算,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
二、夏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乃峰5万元及利息747元;如果夏春兰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夏春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夏春兰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由陈乃峰垫付,应当由夏春兰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陈乃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审 判 员 李书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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