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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544号

翟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翟某,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李仁君,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宋爱云。

原告翟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君、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矛盾不断,时常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本来很好,后来被告打了原告,使原告的精神分裂症病情严重,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立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