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3时至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黄山市屯溪区北海大道149号黄山花园小区B8幢楼下,用螺丝刀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前盖打开,通过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该车骑走并将该车车牌扔至屯溪区花山大道公路一桥下河边,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骑回家供自己上下班使用。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二、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赃物“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并于2014年11月26日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凌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照片)、螺丝刀一把;被害人凌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歙证鉴(2014)77号《关于张某某盗窃案所涉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 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超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