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银兵。
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银兵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被上诉人吕银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闽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并有不计免赔。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1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月15日6时30分许,陈宝根驾驶原告所有的闽H×××××号小型轿车沿三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蔚来城路口,其车与前方停车待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宝根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雾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银兵提交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价鉴定书认定,该车损失严重,无修理价值。因委托方无法提供相关购车材料,根据此车保险公司承保价值新车购置价1360000元计算,该车辆实际价值544000元,残值和未损坏件价值23200元,该车损失价值为520800元。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车事故发生前价值552160元,残值5000元,评估损失金额547160元。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提交了:1、原告吕银兵于2013年10月15日购买该车的发票复印件,以证实该车购置价150000元;2、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车辆损失价值296800元;3、被告在网络上收集的该类型车辆交易信息,价值200000元左右。原告认为二手车交易发票存在逃税现象,不能反映本车的真实价格,证据2是错误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已经被出具单位收回,重新出具了新的鉴定结论。证据3是网站上下载的资料,不能证实事故车辆的证实价值。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依照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车损544000元,被告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车损价值547160元,被告不认可,虽然被告提交了二手车交易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但其证据效力不及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损5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银兵车辆损失5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确定的车损为547160元,是以涉案车辆购置新价车辆的价格为基础得出的结论,远远超过该车辆的现有实际市场价值;涉案车辆的交易发票记载数额为15万元;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车辆损失价值296800元;一审法院采信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的损失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银兵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依照约定按136万元的保险金额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应依照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544000元,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损价值为547160元。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仍不认可,提交了二手车交易发票复印件及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车辆损失价值296800元的证据,但其证据效力不及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树强
审 判 员 袁连喜
代理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艳君 微信公众号“”